魏克志、龚良春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201民初46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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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201民初4618号案件名称
魏克志、龚良春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哈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魏克志;龚良春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201民初4618号原告:魏克志,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北京路平房**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康,新疆昆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良春,男,197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住四川省梓潼县pan> 原告魏克志与被告龚良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克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良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克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制作、安装费等共计1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伊州区北郊路春天里小区制作、安装不锈钢门窗、楼梯扶手等,共计产生制作、安装费等共计15,000元。原告魏克志多次向被告龚良春催要上述欠款,均无果。魏克志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龚良春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魏克志为龚良春施工的春天里小区制作、安装不锈钢门窗、楼梯扶手等设施。2018年7月29日经结算,龚良春向魏克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魏克志人工费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欠款人:龚良春,2018.7.29,身份证:XXX”。后因龚良春未及时向魏克志付款,遂引起本案诉讼。 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龚良春欠付魏克志制作、安装费等共计15,000元,有被告龚良春签字确认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魏克志要求龚良春支付制作、安装费等共计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龚良春在确认欠付魏克志相关费用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关费用,没有及时支付,实属违约,故对魏克志要求龚良春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良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魏克志支付制作、安装费等共计15,000元。 二、被告龚良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魏克志支付制作、安装费等共计15,000元的利息(自2021年9月22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计88元,邮寄送达费40元,均由被告龚良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卜海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乔尔帕·阿尔肯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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