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派菲特商贸有限公司、玛纳斯县中凯碳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2324执保8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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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324执保885号案件名称
新疆派菲特商贸有限公司、玛纳斯县中凯碳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新疆派菲特商贸有限公司;玛纳斯县中凯碳素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324执保885号申请保全人:新疆派菲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公路1289号。 法定代表人:张亮,该公司经理。 被保全人:玛纳斯县中凯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塔西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孟涛,该公司经理。 申请保全人新疆派菲特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保全人玛纳斯县中凯碳素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玛纳斯县农商银行账户及网络账户(微信、支付宝)内资金169349.13元。本院作出的(2021)新2324执保885号民事裁定书已生效。经查被保全人玛纳斯县中凯碳素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开设有账户;被保全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本院依法对被保全人账户存款在169349.13元内进行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保全人玛纳斯县中凯碳素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2166账户(实际冻结0元)银行存款169349.13元,冻结期限一年。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罗归海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唐琦书记员 贺玲玲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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