芷江侗族自治县志兴出租车有限公司、彭际川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228民初9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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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28民初941号案件名称
芷江侗族自治县志兴出租车有限公司、彭际川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芷江侗族自治县志兴出租车有限公司;彭际川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28民初941号原告:芷江侗族自治县志兴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芷江镇凯旋路财保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28782864566M。法定代表人:何万刚,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平,湖南怀天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彭际川,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原告芷江侗族自治县志兴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兴出租车公司)与被告彭际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志兴出租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万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平,被告彭际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志兴出租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彭际川退还志兴出租车公司车牌号为湘N×××××巡游出租车车辆牌照和车辆行驶证、湘N×××××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特许经营权证、湘N×××××巡游出租车计价器、GBS、顶灯、服务资格证、服务监督卡。2.依法判决彭际川赔偿志兴出租车公司因彭际川占用湘N×××××巡游出租车车辆牌照和行驶证、汽车道路运输特许经营权证、计价器、GBS、顶灯、服务资格证、服务监督卡期间的税费、公司管理费损失8500元(从2020年1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2021年6月1日以后占用期间的税费、公司管理费损失,赔偿至湘N×××××巡游出租车车辆牌照和行驶证、湘N×××××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特许经营权证、湘N×××××巡游出租车计价器、GBS、顶灯、服务资格证、服务监督卡全部交付给志兴出租车公司之日止。3.由彭际川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志兴出租车公司与彭际川于2014年5月13日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承包经营合同,发包方为志兴出租车公司,承包方为彭际川,承包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第3条约定,合同期满,彭际川交回该车计价器、GBS、顶灯、服务资格证、服务监督卡、行驶证、汽车道路运输特放经营权证,第16条约定,合同期满,志兴出租车公司收回运营车辆和牌证。第4条约定,志兴出租车公司按月收取500元税费和管理费。2020年7月29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1228民初841号民事判决书,以合同期满为由,判决志兴出租车公司与彭际川终止合同。判决生效后,彭际川继续使用志兴出租车公司湘N×××××巡游出租车计价器、GBS、顶灯、服务资格证、服务监督卡、行驶证、汽车道路运输特许经营权证、车辆牌照,已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彭际川也违反合同约定的后续义务,并且对志兴出租车公司造成了损失,彭际川依法应当承担。为此,志兴出租车公司特诉至法院,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彭际川辩称,1.本案属于志兴出租车公司重复起诉。双方就巡游出租汽车所有权确权纠纷一案中,志兴出租车公司曾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与本案一致,应依法驳回志兴出租车公司的诉讼请求。2.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被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确认期满终止。志兴出租车公司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3.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的行为,形式上帮助了志兴出租车公司顺利通过各行政管理部门的形式审查,为其取得行政许可提供了便利,扰乱了我县出租汽车行业健康、稳定和可持续发展。4.我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回志兴出租车公司的出租汽车特许经营权决定生效后,注销已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方可实施收回的行政行为。志兴出租车公司请求的巡游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设备具有财产属性,是民事行为的结果,不属于行政法规、规章的调整,不能实施行政收回;运营标志、服务监督卡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注销后,应责令志兴出租车公司删除标志、不得使用;道路运输证,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注销后,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依职权依法处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志兴出租车公司的诉讼请求。志兴出租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志兴出租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彭际川身份证复印件,2.车辆登记证书,3.芷江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文件,4.出租车经营承包合同书,5.湘(2020)湘1228民初841号民事判决书。彭际川对于证据1.2.5.均无异议,对证据3.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证据4.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客观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志兴出租车公司提供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彭际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志兴出租车公司出具费用明细表一份,2.2020年9月,彭际川向我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关于请求核减志兴出租车公司一辆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申请和请求撤销志兴出租车有限公司一辆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的申请留存件原件各一份,3.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的通知》(湘政办发【2005】9号)规范性文件打印件一份,4.(2020)湘1228民初14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志兴出租车公司对于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于证据3.4.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证据1.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3.4.对反映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有帮助,故本院将以上证据作为查明相关事实的参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芷江侗族自治县首轮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出让工作通过公开报名、公开招投标方式,确立了芷江汇丰出租车有限公司和志兴出租车公司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两家出租汽车公司共投放60台出租汽车,每家公司30台。首轮经营期限为6年,即从2005年11月25日至2011年11月26日,后经县人民政府同意报请怀化市人民政府和湖南省交通运输厅顺延2年出租汽车经营权至2013年11月26日,经营方式为车辆承包经营。2013年12月,经怀化市人民政府报请湖南省人民政府同意,省交通运输厅批复芷江侗族自治县巡游出租汽车第二轮经营权期限为6年,即从2014年1月至2019年12月。2014年3月16日,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34次会议同意将出租汽车经营权续牌给原公司,经营方式为出租汽车承包经营。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上级文件要求芷江县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取消了有偿使用,实行无偿使用。2019年12月,芷江侗族自治县出租汽车第三轮经营权续牌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将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续给原公司,经营权5年,即从2020年1月至2025年1月。2020年1月15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作出芷江侗族自治县《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从2020年1月起,经营期限设定为5年,并实行组织化管理、公司化经营,为了增强抗风险能力,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未许可给个体经营者。2020年3月30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交通运输局与志兴出租车公司签订了第三轮巡游出租汽车特许经营合同,志兴出租车公司取得包括车辆牌号为湘N×××××号车在内的巡游出租车的特许经营权。2014年5月13日,作为甲方的志兴出租车公司与作为乙方的彭际川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志兴出租车公司将湘N×××××号巡游出租车经营权承包给彭际川,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期满将车及设施和证件交回甲方,押金可退还,损坏和丢失的照价赔偿:(一)随车设施:计价器、GBS、顶灯等随车工具。(二)营运证件:行驶证、服务资格证、营运证、服务监督卡。”第四条约定:“(一)承包经营期间,乙方按以下标准和规定向甲方缴纳费用:(1)承包期陆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签订时,乙方支付承包费和综合折旧费,计币(大写)壹拾肆万贰仟捌佰元(¥:142800元)给甲方(该费不计息、不分红、不退回),承包费包经营权款、车辆款、所有上户费、第一年保险费。上述税费合计人民币200元,甲方管理费每月叁佰元整,共计人民币500元……”第十六条约定:“合同期满,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均完全履行完毕后,甲方收回营运车辆和牌证……”志兴出租车公司与彭际川在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关系存续期间,彭际川承包经营的牌号为湘N×××××号出租汽车更新车辆,彭际川向志兴出租车公司缴纳了购车款、购置税、GPS定位设备、计价器、保险费、门牌标志、代办旧车下牌费、代办旧车上户费、新车上户牌照费、公司开支费用、计价器检验证书开支费等,以上共计67420元。志兴出租车公司代其购置了长安牌小型轿车一辆,并交付给彭际川,彭际川接受该车后将该车交于志兴出租车公司,由志兴出租车公司到交警部门办理了上户登记手续(牌号为湘N×××××,车辆登记至志兴出租车公司名下)。志兴出租车公司将该车交付给彭际川经营,双方对于车辆的所有权属于彭际川的事实没有异议。2019年12月31日芷江侗族自治县巡游出租汽车第二轮经营期限届满,此后彭际川未与志兴出租车公司就芷江侗族自治县出租汽车第三轮经营权签订《出租车经营权承包经营合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引起的民事纠纷,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关于彭际川是否应退还志兴出租车公司出租车车辆牌照、车辆行驶证、出租车道路运输特许经营权证、出租车计价器和顶灯等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志兴出租车公司与彭际川所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第三条约定:“……合同期满将车及设施和证件交回甲方,押金可退还,损坏和丢失的照价赔偿:(一)随车设施:计价器、GBS、顶灯等随车工具。(二)营运证件:行驶证、服务资格证、营运证、服务监督卡。”彭际川承包的车牌号为湘N×××××号出租车经营权期限已届满,按照合同约定,彭际川应当将车辆牌照、行驶证、服务资格证、出租车道路运输特许经营权证、计价器、顶灯、GBS、服务监督卡交回给志兴出租车公司。而且,出租车经营属特许经营行业,未取得特许经营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出租车经营。而单位或个人能否取得出租车经营权,应由相关政府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志兴出租车公司取得芷江侗族自治县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第二轮出租汽车经营权,依据志兴出租车公司与彭际川之间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彭际川承包车牌号为湘N×××××号出租车经营权至2019年12月31日届满。彭际川对湘N×××××号出租车享有的承包经营权亦因芷江侗族自治县巡游出租汽车第二轮经营期限届满即彭际川与志兴出租车公司签订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期限届满而终止,彭际川未与志兴出租车公司就湘N×××××号巡游出租车第三轮经营权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其不再具备该巡游出租车营运资格。因湘N×××××号牌照系巡游出租车号牌,道路运输证是彭际川基于与志兴出租车公司之间所签订《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而取得,顶灯、计价器是出租车管理部门对从事出租客运经营的车辆特许安装的设施,是从事出租客运的特殊标识,彭际川已不再具备该巡游出租车营运资格,故本院对于志兴出租车公司要求彭际川交回出租车牌照、行驶证、出租车道路运输特许经营权证、计价器、GBS、顶灯、服务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若彭际川认为出租车计价器和顶灯系其自己出资购买,其可根据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巡游出租汽车不再用于经营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巡游出租汽车配备的运营标志和专用设备进行回收处置”等相关规定,另行与志兴出租车公司或者有关部门进行协商解决。二、关于志兴出租车公司要求彭际川赔偿因占用巡游出租车车辆牌照、行驶证、汽车道路运输特许经营权证、计价器、GBS和顶灯期间的税费(含公司管理费)损失的问题。因志兴出租车公司与彭际川之间的《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已于2019年12月31日履行期限届满,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终止,之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合同,志兴出租车公司要求彭际川继续按合同约定的500元/月支付税费(含公司管理费)的诉请,于法无据,且志兴出租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彭际川使用巡游出租车车辆牌照、汽车道路运输证、计价器和顶灯给志兴出租车公司造成损失,故对于志兴出租车公司要求彭际川赔偿相关费用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彭际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湘N×××××巡游出租车车辆牌照、湘N×××××巡游出租车车辆行驶证、湘N×××××巡游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特许经营权证、湘N×××××巡游出租车计价器、GBS、顶灯、服务资格证、服务监督卡交回志兴出租车公司;二、驳回志兴出租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志兴出租车公司承担15元,彭际川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连周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姚慧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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