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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红、崔百山物权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203执3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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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03执352号
  • 案件名称

    杨立红、崔百山物权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杨立红;崔百山
  • 案件缘由

    物权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吉0203执352号申请执行人:杨立红,女,1975年11月2日生,满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执行人:崔百山,男,1972年5月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杨立红与崔百山物权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17)吉0203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于2018年1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12日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认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已经超过两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2017)吉0203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生效时间为2018年1月15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间为2021年5月12日,已经超过二年的申请执行期间,且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执行期间有法定的中止、中断事由,故被执行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2017)吉0203民初1051号民事判决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朱亚通人民陪审员  范煜杰人民陪审员  张 磊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迟久轶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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