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向阳、沈红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0705民初40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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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705民初4061号案件名称
黄向阳、沈红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铜陵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黄向阳;沈红玲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0705民初4061号原告:黄向阳,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委托代理人:周毅,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红玲,女,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原告黄向阳诉被告沈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速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向阳委托代理人周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红玲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向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整用于个人生活,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双方遂产生纠纷。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沈红玲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4日,被告沈红玲向原告黄向阳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今借到黄向阳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25000元)。自2021年8月16日起,被告沈红玲尚欠原告黄向阳人民币25000元整,经原告黄向阳催讨,被告沈红玲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身份信息、借条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从原告黄向阳提交的证据材料反映:原告黄向阳与被告沈红玲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黄向阳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沈红玲尚欠原告黄向阳借款,经催讨至今未付,属于违约行为。被告沈红玲应承担偿还尚欠原告黄向阳借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黄向阳要求被告沈红玲承担逾期利息(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0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中,对于还款时间及利率未作明确具体的约定。原告黄向阳主张逾期利息损失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2021年8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沈红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红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向阳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整及逾期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整为基数,从2021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向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沈红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宁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孟丽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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