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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叶青、湖南杜心五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5民初88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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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05民初8867号
  • 案件名称

    王叶青、湖南杜心五健康管理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王叶青;湖南杜心五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文志华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5民初8867号原告:王叶青,男,汉族,1983年4月23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英杰,广东青狮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杜心五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青竹湖街道青竹湖路湖南高建建设集团长沙佳海产业园工程项目指挥部三楼089(集群注册)。法定代表人:文志华。被告:文志华,男,汉族,1957年12月4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原告王叶青与被告湖南杜心五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杜心五公司)、文志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叶青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心五公司、文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叶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2、判令被告杜心五公司向原告返还投资款20万元;3、判令被告杜心五公司以投资款20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文志华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了《投资入股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入股被告杜心五公司投入杜心五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旗下文化传媒产业,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整。原告以现金作为出资,出资额45万元整,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5%。被告杜心五公司指定被告文志华名下的账户作为收款账户。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向被告文志华账户转账5万元、于2019年12月28日向被告文志华账户转账15万元,合计转账20万元。然而,被告却迟迟未能筹办设立公司,并且该投资合作项目也无法按照约定的方式、内容有效进行,双方签订该协议的合同目的根本无实现可能性。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投资款项,但被告均未予以配合退款。被告文志华是被告杜心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被告文志华是实际收款人,该行为属于滥用股东权利,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故应当对被告杜心五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合同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将此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杜心五公司、文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0日,原告王叶青(乙方)与被告杜心五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投资入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该协议约定:1、乙方自愿入股甲方投入杜心五公司旗下文化传媒产业;2、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乙方以现金作为出资,出资额45万元,占公司资本的15%;3、出任法人代表的股东方负责筹办注册公司,公司设立后该费用由公司承担;4、成立公司筹备组,成员由各股东组成,出任法人代表一方的股东代表为组长,由组长起草申办设立公司的各类文件;5、公司成立后,应在60日内将投资方注入资金从临时账户存入公司账户;6、投资各方的责任以其投入资金比例为限,各方的责任以各自注册资本的出资为限,公司的税后利润按各方对注册资本出资的比例由各方分享;7、本协议一经签订,投资方不得中途撤股、撤资,但允许投资各方之间或与其他投资股东实行购买、转让、合并等;8、乙方承诺于2019年11月27日向甲方转账入股意向金5万元,于2019年12月20日向甲方转账入股全部资金40万元,上述款项支付至甲方指定账号内(户名:文志华,开户行:,账号:,文志华系被告杜心五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册后开完公司账户将资金打入公司基本户);9、甲方承诺乙方所有投资款项用于杜心五公司旗下文化传媒公司投资、运营支出;10、乙方未履行本合同在规定期限内转入所有入股资金或者中途退出,所交入股意向金不予退还。原告王叶青在该份协议上签字,被告杜心五公司加盖了公章。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9年11月29日、2019年12月28日分两笔向被告指定的账号转入入股资金20万元。此后,原告与被告杜心五公司人员在微信上就协议中约定的成立公司事项进行过沟通。被告杜心五公司还曾向原告出具过一份《授权书》,授权原告对外招商等事务。因双方在协议内约定成立的公司并未成立,原告遂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入股资金,被告仅向原告退还过15,000元。剩余款项催要无果后,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杜心五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文化传媒业务。以上事实有《投资入股协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授权委托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当解除《投资入股协议》的认定。原、被告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约定双方投资成立一家文化传媒公司。双方在该协议中虽然未约定新公司的成立时间,但该协议的签订时间距今已近两年,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新公司的成立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的合同目的亦无法实现,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二、关于被告杜心五公司是否应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及支付利息的认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协议签订后不得中途撤资。依前文论述,本案所涉的协议已依法解除,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返还剩余投资款项185,000元。双方还约定若原告在未规定期限内转入所有入股资金或中途退出,所交入股意向金不予退还。该协议模板系被告杜心五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被告杜心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不合理地免除了被告杜心五公司的责任,排除了原告的主要权利,故不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并未就返还投资款项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三、关于被告文志华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被告文志华系被告杜心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主张被告文志华在本案中的收款行为系滥用股东权利,股东财产与被告杜心五公司财产造成混同,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依据被告文志华代表被告杜心五公司的收款行为,尚并不能认定为被告文志华滥用股东权利而逃避债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杜心五公司、文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不应诉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叶青与被告湖南杜心五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二、被告湖南杜心五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叶青返还投资款185,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叶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原告王叶青承担275元,被告湖南杜心五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许洪源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易瑞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宣告离婚判决,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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