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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正良、李正加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民终28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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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民终2804号
  • 案件名称

    李正良、李正加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李正良;李正加;李正创;李响英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民终280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正良,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临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波,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正加,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临湘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正创,男,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加,即本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系李正创之兄。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响英(曾用名李响良),女,196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湘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银,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湘市,系李正创之叔。上诉人李正良因与被上诉人李响英、李正加、李正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21)湘0682民初1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正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响英与李正加、李正创之间的土地买卖行为无效;2、责令李响英、李正加、李正创返还侵占李正良的承包地,并清除填充在侵占承包地内的泥土及杂物;3、责令李响英、李正加、李正创支付李正良侵权损失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7月14日(农历闰五月二十一日),李正良将位于临湘市以8600元的价格卖给了李中乐、李响英夫妇(李中乐于2021年3月病故)。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并对房屋的四至界限进行界定,即:东抵李学奇的禾场堪脚,南抵去李学奇的路堪,西抵四升田路脚,北抵李学奇的山边。签订契约后,双方进行了交付。四升田面积约0.4亩,原是李正良承包经营的农田,李正良在1992年将该农田改成了养甲鱼的池子,案涉房屋买卖后,就成了空置的水池。2016年,李响英与其丈夫将上述房屋卖给了李正加、李正创的父亲李国雄(已于2017年病故)。2016年,李国雄将上述旧房屋拆除和平整,四升田的池子也被填平。旧房拆除后因未通过宅基地批建手续,该处一直是宅基地的平整状态,至今未能建房。2020年9月21日,李正良通过网上投诉,要求处理四升田池子的问题,忠防镇政府于2020年10月30日书面回复李正良,认定四升田(池子)属于李正良与李中乐、李响英夫妇签订的案涉房屋买卖契约的四至范围之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应拆分为买卖合同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法律关系不同,应分开审理。本案中,李正良与李中乐、李响英夫妇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买卖契约中的四至范围是否包含了四升田,属于合同标的物的认定与甄别,应以买卖合同纠纷予以立案处理。现李正良请求确认李响英与李正加、李正创之间的土地买卖合同无效,通过审理,无法确认李响英与李正加、李正创(或李国雄)之间是否签订有土地买卖合同,或买卖合同中是否包含有四升田。李正良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响英、李正加、李正创亦未予以证明,尤如无根之木、无源之水,无因之果,法院难以审查,故不支持李正良的此项主张。四升田原为基本农田,1992年被李正良挖成养甲鱼的池子,已经闲置二十多年,既未恢复农田的可耕种状态,也未依靠池子的现状进行养殖。现李正加、李正创虽然对池子进行了填充和平整,既未种植也未建房或作他用,仍是闲置和荒废状态。李正加、李正创是否违法侵占或合法占有了李正良的承包经营地,是否需要返还,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与买卖合同纠纷无关。若仅因李正加、李正创对池子进行了填平就认定侵占了李正良承包经营的土地和造成了损失,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正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正良负担。李正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李正良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李响英、李正加、李正创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定性错误。一审法院在立案时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李正良提出立案确定的案由与起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要求将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变更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由,但一审法院对李正良提出变更案由的意见和要求置之不理,庭审结束后却在判决书中毫无根据地将本案拆分为买卖合同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等四个案由,这既与李正良起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更与本案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二、李响英及其丈夫李中乐与李正加、李正创的父亲李国雄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土地买卖关系,其买卖的土地中包含了李正良承包的四升农田,侵害了李正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以李正良未提交证据,无法确认李响英与李正加、李正创之间是否签订有土地买卖合同,或买卖合同中是否包含有四升田为由,驳回李正良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案涉的四升田,是李正良承包的农田,承包后由李正良改建为鱼池,此事实有李正良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及大竹组村民李中义、李为加等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法院也认定了该事实。2016年,李响英与其丈夫李中乐将其买受李正良的旧平房转卖给了李正加、李正创的父亲李国雄。李国雄在拆除旧平房进行土地平整时,在未征得李正良同意,并在李正良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四升田的鱼池与其旧平房附着的土地一起进行了平整,造成李正良承包的四升田的鱼池灭失,严重侵害了李正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6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李正良提出李响英、李正加、李正创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三、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驳回李正良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李正加、李正创的父亲李国雄与李响英及其丈夫李中乐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土地买卖关系。上诉人起诉陈述的这一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完全一致。在一审过程中,李正加、李正创承认鱼池是在李响英的丈夫李中乐的指挥下进行填充、平整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李响英及其丈夫李中乐与李正加、李正创的父亲李国雄共同侵害上诉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事实无需李正良再举证证明。此外,李响英及其丈夫李中乐与李正加、李正创的父亲李国雄共同对李正良四升田鱼池实施填充、平整,是基于他们之间存在房屋、土地买卖关系。对于李响英及其丈夫李中乐与李正加、李正创的父亲李国雄之间订立的房屋、土地买卖合同,该合同的举证责任应由控制该合同的当事人即李响英、李正加、李正创承担,一审法院要求李正良承担该合同的举证责任错误。李响英、李正加、李正创共同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法[2020]34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规定了人民法院在立案时可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确定案由,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符时,结案时以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作为确定案由的依据。故一审法院为查明事实,符合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可以改变案由。并且一审法院并未改变本案案由,只是将立案案由进行了拆分。本案双方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合同约定,又有忠防镇人民政府签发的忠信访复字(2020)16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的确定,一审法院以合同纠纷处理并无不当。在一审中,一审法院已查明,在1998年7月14日李正良与李响英、李中乐夫妇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对房屋的四至界限进行了界定,也进行了交付,双方对此多年来未提出异议直至2020年9月。一审法院还查明,四升田在1992年被挖成池子,已闲置二十多年未恢复成农田,直至现在还是闲置和荒废状态。李正加、李正创对四升田的填平是基于已合法占有该土地,并已实际取得了该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驳回李正良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李正良诉称四升田未包含在房屋买卖契约中,依“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并且一审法院也将此举证责任分配给李正良,李正良对自己的主张未予以证明。在一审中只有李正良有利于自己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于以佐证,证明四升田不在房屋买卖契约中。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驳回被李正良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除后续事实外,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一审在卷证据和本院调查,二审补充查明如下事实:1、李中乐、李响英夫妇与李正良均系临湘市忠防镇双港村大竹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在一审过程中,李正加、李正创自认案涉房屋系其父亲李国雄从李中乐手中购买而来,因李国雄和李中乐是堂兄弟关系,双方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协议。李国雄逝世后,李正加、李正创二人通过继承的方式获得案涉房屋。3、案涉诉争的“四升田”实际是“四分田”即0.4亩。临湘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向李正良颁发湘(2018)临湘市农村土地整包经营权第97070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经营权证载明,李正良承包的两块承包地共计2.44亩,承包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李正加、李正创认可诉争的四分田,包含在上述第970706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载明的李正良承包的2.44亩土地中。但李响英、李正加、李正创认为,诉争的四分田也位于案涉《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房屋四至和周边附属物的范围内,故三人有权使用该四分田。4、案涉《房屋买卖契约》除对案涉房屋四至予以约定外,还载明“二、因原四升田改塘,但每年该李中落(即李中乐)负担农业税(每年按原田计费)”。忠防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10月30日对李正良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李正良同志:……二、按照1998年5月21日房屋买卖协议书,东南西北四至范围定界清楚,包括房屋、周边附属物以及0.4亩水田(1992年挖建了甲鱼池)在内。三、从1998年5月2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起,李中乐每年应承担0.4亩水田农业税,但李中乐一直未按协议书上缴0.4亩水田农业税,组里每年将0.4亩水田计算在您农业税里,但是您也没有上缴0.4亩水田农业税。按照双港村村委会明细分类账目显示,截止2006年您全家共拖欠双港村村委会上缴各项税费贰仟肆佰捌拾玖元肆角壹分(2489.41)未付”。本院认为,李正良已取得包括案涉0.4亩水田在内的承包经营权证(承包经营权至2025年12月31日止),李响英、李正加、李正创(以下简称“三被上诉人”)对此亦予以认可。李正良系认为其享有的案涉0.4亩水田承包经营权遭受三被上诉人侵害,从而提起的本案诉讼,故本案应当定性为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三被上诉人主张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三被上诉人主张,案涉《房屋买卖契约》已约定将案涉0.4亩水田“卖”给了李响英,故李正加、李正创对案涉0.4亩水田的平整不侵害李正良的权利;而李正良认为,案涉《房屋买卖契约》并未将案涉0.4亩水田出售。本院认为,农村土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任何组织、个人均无权买卖;但法律、法规并不禁止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转让宅基地上的房屋,基于“房地一体”的原则,合法取得农村宅地基上房屋所有权的,也就相应取得该房屋所占用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本案中,李正良与李中乐、李响英夫妇同系临湘市忠防镇双港村大竹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就案涉房屋的转让不被法律禁止,李中乐、李响英夫妇因买卖案涉房屋自然获得该房屋所占用宅基地的使用权,该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案涉0.4亩水田在案涉房屋买卖之前,便属于李正良的承包经营地,该0.4亩水田显然不属于案涉房屋所占用的宅基地范围,即便案涉《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的“房屋四至界限”包含案涉0.4亩水田,也属于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买卖”行为。但从案涉《房屋买卖契约》第二条“因原四升田改塘,但每年该李中落负担农业税(每年按原田计费)”的约定,以及李正良自案涉《房屋买卖契约》签订后既未就案涉0.4亩水田进行经营、也再未交纳农业税的情况来判断,基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诉争的0.4亩水田的“买卖”行为,可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出租(转包)土地经营权”的行为,即李正良在签订案涉《房屋买卖契约》时将案涉0.4亩水田的经营权一并出租(转包)给了李中乐、李响英夫妇。同时,上述第三十六条还规定,以出租(转包)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的,应当向发包方备案;现虽无证据表明案涉0.4亩水田经营权的出租(转包)已向发包方备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案涉0.4亩水田经营权的出租(转包)未经备案并不影响土地经营权出租(转包)的合同效力。据此,李正良关于李响英、李正加、李正创返还案涉0.4亩承包经营地以及赔偿1万元侵权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李正良还提出了李中乐、李响英将案涉0.4亩水田违法“买卖”给李国雄,李中乐、李响英亦未交纳案涉0.4亩水田的农业税,案涉0.4亩水田已遭李正加、李正创破坏用于非农建设等主张。本院认为,就李中乐、李响英未交纳0.4亩水田农业税的问题,李正良可就此另案向李中乐、李响英主张案涉0.4亩水田出租(转包)的违约责任;就李中乐、李响英“出售”案涉0.4亩水田,以及李正加、李正创破坏案涉0.4亩水田用于非农建设的问题,李正良可就此向集体经济组织或相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反映,由农村承包经营地的发包方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此进行处理。综上所述,李正良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就本案纠纷虽定性不当,但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李正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震鹏审判员  刘景镔审判员  王延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泊涵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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