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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龚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525民初30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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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525民初3034号
  • 案件名称

    刘某某、龚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纳雍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刘某某;龚某某;殷某;何某某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525民初3034号原告:刘某某,女,195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龚某某,男,195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殷某,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被告:何某某,女,197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原告刘某某、龚某某与被告殷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起诉之日利息为24000元,以上本息共计74000元,利息计付至借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2、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支付。事实和理由:二原告是夫妻关系,二被告也是夫妻关系。张某某与原、被告两家都是亲戚关系,经张某某介绍,2019年7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张某某作为证人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借款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支持诉求。二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每年付息12000元,一年付一次,三年本息还清。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订立借款合同后,原告作为出借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双方约定三年本息还清,即借款本金的还款期限为2022年7月1日,现还款期限未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求无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双方结息方式为按年结息,原、被告借贷日期发生于2019年7月2日,截止2021年7月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年的利息,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上述利息,属于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2日至2021年7月1日期间所产生利息。原、被告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原告向本院起诉时间为2021年7月28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借贷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可参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的规定,被告向原告计付利息上限应参照2021年7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4倍,即年利率为15.4%。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9年7月2日至2021年7月1日期间的利息金额为50000元×15.4%×2年=15400元,原告诉求超出上述范围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至于借款本金5万元和2021年7月2日之后产生的利息,原告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原告刘某某、龚某某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54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刘某某、龚某某共同负担653元,被告殷某、何芳共同负担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勇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庞婷婷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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