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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海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尹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新40民申1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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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40民申182号
  • 案件名称

    新疆海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尹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新疆海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尹宁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事裁定书(2021)新40民申1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海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青河县青河镇环城东路17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刘广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基,北京德和衡(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尹宁,男,197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    再审申请人新疆海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尹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43民终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鸿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0)新43民终689号终审民事判决;二、依法撤销青河县人民法院(2020)新4325民初350号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将所中标本案涉及的两个建设项目分包给被申请人及田福缺乏基本事实依据。认定申请人没有实际施工是缺乏基本事实依据的。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就本案涉及的两个建设项目没有签订过任何协议书。被申请人是接受申请人的指派负责建设项目的组织施工。其次,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已支付的款项数额是没有异议,即证明被申请人对已支付款项数额的形成方式没有异议,对已支付数额形成方式的结算方式没有异议。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已支付的款项对收到的每笔数额没有提出异议即表明双方就款项结算已经达成合意,一、二审法院将双方达成的合意在被申请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擅自以判决的形式予以改变,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当予以纠正。申请人为证明已经向被申请人支付足额的款项的证明目的向法庭提交己支付款项的证据中附有已支付款项数额形成的结算方式依据。这组证据证实的是已经履行支付行为并履行完毕的行为依据,而被申请人起诉所主张是因申请人未履行的行为形成的欠款款项。这是两种完全不同性质的行为。因此,一、二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被申请人起诉所要求的诉求不具有关联性。再次,申请人向波申请人支付款项的过程是分六次分别于2017年10月、11月、2018年2月、2020年4月14日、4月28日、5月11日在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向被上诉人支付完成每次的支付均是依照收到发包方支付的金额依据结算方式进行相应的扣减后形成应支付的款项数额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自2017年10月开始支付直至第六笔款项支付完毕,期间经历三年之久,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已支付数额提出异议的行为就已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对与申请人之间的结算方式是予以认可的。在被申请人无异议并认可的前提下,一、二审法院在没有相反的证据能推翻被申请人的无异议及认可行为的前提下,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结算方式予以推翻作出违反结算方式的判决显然是缺失基本事实证据的判决。最后,被申请人起诉的缘由是因申请人没有履行支付款项的未履行行为而要求履行,而一审及二审法院判决却是将申请人已经履行的行为进行变更。显然是所诉非所判的错误适用法律的审判行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审判原则,一、二审法院对被申请人所举的决算报告依法不予采信,对申请人为抗辩已经履行支付义务所举的决算报告及支付凭证予以依法采信,这已经足以证明申请人没有未履行支付义务的行为。就此完全可以确定被申请人的起诉事实依据不足。尽管被申请人自认己收到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与申请人当庭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有数额上的差异,但一审及二审法院对申请人的支付凭证证据予以确认并确认了申请人已支付的数额。一、二审法院既然确认申请人的已支付行为,但是对支付行为所依据的凭证所显示的支付数额的结算方式不认可予以擅自变更并作为申请人未履行支付款项的未履行行为予以判决,超出被申请人的诉求范围。综上,请再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相关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保护企业的合法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程系海鸿公司中标后分包给尹宁,二审法院认定海鸿公司与尹宁之间构成工程分包合同并无不当。海鸿公司即提出自己为实际施工方,主张未与伊宁签订任何协议,尹宁为公司指派组织施工,又提出其对尹宁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前后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尹宁以总价3,795,254.88元为标准,主张扣除已支付的1,538,607元后的余款2,256,647.88元,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选择和处分,并非对工程款已支付完毕的自认。海鸿公司在一审中即已举证证明尹宁负责施工的部分项目工程总造价为2,511,978.07元,就应当举证证明该工程款已足额支付完毕。法院对工程总造价的依法认定并非是免除海鸿公司对工程款履行完毕的举证责任,海鸿公司对其不能证明已履行的部分依法应当承担偿付责任。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新疆海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疆海鸿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吾斯曼托乎提审判员    马雯欣审判员    徐国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妮尕热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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