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玉珍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4民初115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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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04民初11552号案件名称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玉珍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玉珍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4民初11552号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滨江路53号楷林商务中心B座。法定代表人:朱玉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明选,男,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吴玉珍,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银行)与被告吴玉珍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明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长沙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玉珍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109383.02元(截至2021年6月8日,拖欠本金94444.44元,利息1225.67元,费用13712.91元),后段利息及费用以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玉珍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等原告主张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在被告的申请下,原告经审查被告申请材料、资信状况后,向被告核发了卡号为62×××28的长沙银行芙蓉信用卡一张,发卡后被告使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止至2021年6月8日,被告拖欠信用卡透支款项109383.02元。原告多次对其欠款进行催收,但被告并未还款,被告逾期不偿还信用卡欠款的行为违反了《长沙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吴玉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和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8日,被告吴玉珍向原告长沙银行申请了信用卡业务并递交了《申请表》,申请额度为10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按月收取手续费。长沙银行同意其申请,并为吴玉珍办理了芙蓉信用卡一张,卡号为62×××28。吴玉珍在办卡过程中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表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长沙银行芙蓉信用卡“快乐分期”之乐分期业务领用合约》对利息、收费、分期手续费、还款规则等进行了约定。对利息和收费约定:每笔“芙蓉信用卡”分期业务还款当日,吴玉珍应确保“芙蓉信用卡”账户内有足够的资金用以归还当期本金及手续费,如资金不足,本金未还部分将从该笔“芙蓉信用卡”分期业务到期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吴玉珍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乐分期额度当期账单钱款+循环额度钱款的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未达到5元按5元收取,最高不超过1000元;吴玉珍“芙蓉信用卡”账户出现逾期,长沙银行将按照以下各项欠款冲还:逾期1-90天(含),按照先应收手续费和各项费用、应收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还款,逾期90天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应收手续费和各项费用、应收利息的顺序进行冲还;长沙银行在本合约项下向吴玉珍收取的透支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长沙银行芙蓉信用卡章程》有关规定执行,收费项目及标准如有变动,以长沙银行最新公告为准,不再另行通知。长沙银行芙蓉信用卡“快乐分期”之乐分期业务收费标准如下:分期业务手续费分期收取分期手续费为0.4%/月(对应的年化率上限为8.96%);透支利息日利率为0.05%(对应的年化率上限为18.25%),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5元收取,最高不超过1000元人民币。吴玉珍收到信用卡后消费,但未及时清偿欠款。截至2021年6月8日,吴玉珍信用卡透支本金94444.44元,利息1225.67元,费用13712.91元(包含手续费及逾期还款违约金)。长沙银行向吴玉珍主张上述费用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长沙银行芙蓉信用卡“快乐分期”之乐分期业务申请表、长沙银行芙蓉信用卡“快乐分期”之乐分期业务持卡人约定条款、长沙银行芙蓉信用卡“快乐分期”之乐分期业务领用合约、长沙银行出具的交易细节描述、欠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长沙银行根据被告吴玉珍的申请,为其办理了信用卡一张,长沙银行与吴玉珍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吴玉珍在透支信用卡后,未按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长沙银行要求吴玉珍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4444.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费用、利息。长沙银行与吴玉珍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的透支利息利率以及逾期还款违约金、手续费利率,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吴玉珍须支付长沙银行截至2021年6月8日的费用13712.91元、透支利息1225.67元。此后的透支利息以欠付本金94444.44元为基数,按照长沙银行芙蓉信用卡“快乐分期”之乐分期业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此后的费用部分,根据双方约定以及长沙银行陈述,每笔“快乐分期”业务到期后,不再收取手续费,逾期还款违约金至多收取六期,故2021年6月8日后,未产生费用,对长沙银行主张的该日之后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长沙银行主张的除诉讼费以外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及律师代理费,无证据证明已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玉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4444.44元、费用13712.91元、透支利息1225.67元,合计109383.02元,并自2021年6月9日开始,以94444.44元本金为基数,按照《长沙银行芙蓉信用卡“快乐分期”之乐分期业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透支利息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4元,由被告吴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亦雯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贺 懿书 记 员 刘 苗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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