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忠阳、郭启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3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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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3135号案件名称
田忠阳、郭启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田忠阳;郭启明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3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忠阳,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镇,辽宁亨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启明,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田忠阳因与被上诉人郭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1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忠阳的上诉请求:1、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3民初1659号判决书,驳回郭启明一审诉讼请求(不服金额63.2万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郭启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合伙债权债务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田忠阳与郭启明系同学关系,双方合伙经营铁西区顺隆生鲜水果超市,期间双方发生了大量经济往来,后超市亏损双方发生纠纷。郭启明所述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纠纷与客观事实是不符的。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本案应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二、根据田忠阳、郭启明提供的大量转账记录和凭证,发现双方的转账数额有零有整,与民间借贷一般数额为整数明显不符,双方的转账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以此足以证明双方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更重要的是,一审庭审中郭启明己自认双方合伙开超市的事实。三、郭启明提供了借条、信用卡情况说明等证据,田忠阳强调的是被田忠阳发现超市严重亏损后,不想承担该亏损,便有预谋的提前制作上述证据,在郭启明、田忠阳和其亲属的诱导胁迫下田忠阳不得已签了字。四、对于郭启明提供的借条、信用卡情况说明,虽然有田忠阳的签字,但郭启明仍应提供借贷发生的时间、地点、借款款项来源、交付方式、经济状况、借款能力等证据,以证明借款的实际发生,一审判决对此也未进行查证,仅仅依据上述借条作出了判决。五、关于信用卡情况说明,根据《银行卡管理办法》第28条规定,信用卡不得出租或转借,转借发生的债务不受法律保护,对于郭启明用信用卡套现的行为更是违法行为。因此信用卡发生的30万元应认定为非法。六、对于2018年后郭启明转账的177000元,更不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因为如果2017年10月20日田忠阳签字的借条真实的话,在田忠阳未偿还郭启明50万元的情况下,按照常理,郭启明不可能再借钱给田忠阳,更何况郭启明在不具备借款能力的情况下。同时,该177000元仅有转账凭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借款,田忠阳也未出具过借条。郭启明不具有出借能力,同时通过信用卡借款也不符合常理,因此本案法律关系并不是借贷纠纷而是合伙债权债务纠纷。郭启明辩称,服从一审判决。郭启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田忠阳偿还本金647000元和期间产生的利息约50000元,合计697000元;二、判令诉讼费用由田忠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0日,田忠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田忠阳于2017年10月20日前,共计向郭启明借款伍拾万圆整,无利息,协商于一年后(2018年10月20日)全额还清。”田忠阳出具《信用卡使用说明》一份,载明:“田忠阳于2017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7日,刷了郭启明的中信信用卡(卡号:62×××79),刷卡额共计人民币15万元;田忠阳于2017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19日,刷了郭启明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卡号:45×××80),刷卡额共计人民币15万元,田忠阳两张卡共刷卡总额为人民币30万元,用于鞍钢某工厂装修工程。现田忠阳承认该透支金额与郭启明无关,愿意承担偿还该透支金额和利息以及该欠款产生的一切后续法律事务,以此为证。”2018年,田忠阳父亲替田忠阳返还借款4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本案郭启明、田忠阳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郭启明提供了借条、转账记录及情况说明,证明了借款的由来及借款数额的组成。田忠阳辩称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田忠阳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郭启明提供的录音资料中,田忠阳并没有明确的否认借条的形成是非自愿的。因此,对田忠阳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同时,田忠阳辩称其与郭启明系合伙关系,郭启明向其转款系向合伙财产的投资行为,而非借款行为,对此,田忠阳提供了超市的健康证。本院认为,铁西区顺隆生鲜超市的登记经营者为田忠阳,且田忠阳也没有能够提供合伙协议等关键证据,如真如田忠阳所述,其与郭启明具有密切的经济往来,田忠阳向郭启明转款系超市的经营利润,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10月5日,田忠阳就给郭启明转款共计236400元,超市的利润如此大,这与田忠阳陈述的2018年超市因赔钱不干了逻辑上不符。因此,对田忠阳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结合田忠阳出具的借条、郭启明与田忠阳的转账记录及录音资料等证据,应认定郭启明与田忠阳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数额一节,田忠阳出具的借条中载明,截止2017年10月20日,田忠阳尚欠郭启明借款50万元。2018年,郭启明又陆续向田忠阳转款共计177000元,共计677000元。而田忠阳提供的转款记录全部发生在2017年10月20日借条形成之前,因此,不能视为对借款的返还。2018年,田忠阳的父亲替田忠阳返还借款共计45000元,郭启明出具了收条,庭审中郭启明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因此,田忠阳还应返还郭启明借款632000元。关于郭启明请求支付利息一节,在田忠阳出具的欠条中已经明确载明无利息,故对郭启明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忠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郭启明借款632000元;二、驳回郭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70元(郭启明已预交),由郭启明承担1004元,田忠阳承担9766元,田忠阳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郭启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田忠阳与郭启明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案最重要的证据为2017年10月20日,田忠为郭启明出具借款凭证及2018年的转款凭证。田忠阳辩称双方曾经共同合伙经营超市,而非民间借贷。本院认为,田忠阳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大量转账记录和凭证,数额有零有整的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伙经营的事实。在目前日常生活中,人与人之间存在频繁的转帐行为已成为日常,现田忠阳既没有提供双方合作投资的书面协议、也没有提供郭启明曾经参与分红或者参与经营管理等足以证明其存在合伙行为的相关证据。即使双方曾经存在合伙事实,但从田忠阳为郭启明出具借条之日,该借条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合伙关系也由此转化为借贷关系。关于田忠阳主张其受胁迫而出具借条一节,因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存在胁迫的证据,本院对该节辩称不予支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对出借人的经济能力、交易方式、借款理由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借贷关系并且依据借条及转款凭证判决田忠阳偿还借款63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田忠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0元,由田忠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安审 判 员 秦长虹审 判 员 王 瑶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胡春岩书 记 员 张小婵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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