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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永刚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881刑初4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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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81刑初473号
  • 案件名称

    程永刚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神木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程永刚
  • 案件缘由

    交通肇事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81刑初473号 公诉机关神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永刚,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7月9日被神木市某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神木市某局执行逮捕,同年8月19日被神木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次日被神木市某局执行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神木市人民检察院以神木检刑诉〔2021〕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永刚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于娇、检察员助理郭美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17日0时20分许,被告人程永刚驾驶晋HR3927/辽AP02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从山西省保德县出发,准备去往陕西省神木市“某煤矿煤矿”拉煤。沿G33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890KM+800M(店塔镇旧收费站)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李某一相撞,至李某一受伤,李某一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1年7月1日19时31分死亡。2021年2月27日神木市某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程永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一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现程永刚已向李某一家属进行了赔偿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到案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血醇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永刚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无犯罪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收条,证人李硕证言,被告人程永刚的供述与辩解,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永刚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作出有效避让,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程永刚对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永刚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遇到行人未进行安全避让,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永刚在发生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某机关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永刚垫付被害人医疗费,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委托山西省保德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程永刚进行社区调查评估,认为其适用社区矫正,并结合被告人程永刚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程永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永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白永军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宏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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