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李春友、章海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03民初4032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1003民初4032号
  • 案件名称

    李春友、章海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台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李春友;章海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003民初4032号 原告:李春友,男,196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莎莎,浙江常青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海耀,男,1995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359号。 负责人:姜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素素,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春友与被告章海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章海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1482.22元;2、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莎莎,被告人保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素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海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12月16日07时22分许,章海耀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西方向行驶时行驶至新前街道屿新村小微创业园内,因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的与由西往东方向由李春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春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章海耀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春友无责任。 三、受害人伤情:原告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21天。2021年7月19日,经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黄岩分所鉴定,1.被鉴定人李春友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左肩袖损伤,现遗留左肩关节功能丧失达25%以上评定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其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90日,以上时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 四、保险合同情况:×××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五、医疗费:原告起诉主张20394.72元。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有异议,认可金额20394.72元,但认为非医保2039元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不予赔付。本院认为,被告人保保险公司以原告医疗支出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付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20394.72元。 六、残疾赔偿金:原告起诉主张104794元(52397元/年×20年×10%)。 七、护理费:原告起诉主张10933.50元(197元/天×21天+98.50元/天×69天)。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标准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护理时间有司法鉴定意见为凭,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治疗与恢复情况及当地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依法确定为9213元(166元/天×21天+83元/天×69天)。 八、误工费:原告起诉主张35460元(197元/天×180天)。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标准由法院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时间有司法鉴定意见为凭,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法确定为29880元(166元/天×180天)。 九、营养费:原告起诉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有异议,认可500元。本院认为,原告营养时间有司法鉴定意见为凭,合法有效,应予确认。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当地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法予以确认。 十、交通费:原告起诉主张300元。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起诉主张5000元。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有异议,认可4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伤情、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及当地司法实践,该项费用确定为5000元。 十二、鉴定费:原告起诉主张1900元。被告人保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应赔付。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害程度支付的必要费用。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第五项至第十二项合计174181.72元。 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已垫付18000元。被告章海耀已垫付5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69087元。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5094.72元,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全部由被告章海耀赔偿,该款由被告人保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理赔。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春友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6908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5094.72元,共174181.72元(含已支付的18000元)。鉴于被告章海耀已垫付5000元,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时,其中500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章海耀,余款151181.72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春友; 二、驳回原告李春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元,依法减半收取653.50元,由原告李春友负担26.50元,被告章海耀负担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翀 二O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卫敏 代书记员解蓉蓉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