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威琳、余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281民初80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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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281民初8089号案件名称
毛威琳、余思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盘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毛威琳;余思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281民初8089号原告:毛威琳,男,1996年5月2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被告:余思,男,199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原告毛威琳诉被告余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威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思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威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959元(利息以本金97200元为基数,2020年5月1日至10月1日,按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暂算至2021年7月23日,具体算至支付之日),共计118159元整;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20年5月1日因发放工资向原告借款972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毛威琳人民币97200元,大写九万七千两百元整,于2020年10月1日前归还,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天计算),总金额97200元,包括转账52200元整,及信用卡45000元整,利息及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如违约,则从借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之四倍计算支付此笔借款的资金利息。原告于当日将借款以支付宝、微信、信用卡等方式支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了收据!但该借款协议到期后,被申请人却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后还款期限届至,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款义务,甚至躲避原告。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起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余思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支付宝、微信等方式向被告出借。2021年3月15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出借总金额为972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毛威琳人民币97200元,大写九万七千两百元整,于2020年10月1日前归还,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天计算),总金额97200元,包括转账52200元整,及信用卡45000元整,利息及本金到期一次性偿还,如违约,则从借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之四倍计算支付此笔借款的资金利息;借款日期2020年5月1日”。后原、被告双方因借款偿还事宜产生纠纷,诉之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虽然原告对具体分多少次、每次多少金额出借给被告并不能提供完整的证据,但经原、被告双方核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对出借总金额97200元的确认,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借款事实,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7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7月23日逾期利息2095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21年7月24日起的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自认借条系被告补签给原告的,并且借条中的借款时间2020年5月1日、偿还时间2020年10月1日也是提前写上去的,提前写时间是因为需要计算利息,实际签署借条的时间是2021年3月15日,故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虽然借条中对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及逾期起算时间是提前写上去的,并非案涉真实情况,原、被告约定的借款的真实返还时间、逾期时间无法查实,视为对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及逾期起算时间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结合本院查明事实,本院斟情确定借款逾期起算时间为本案立案之日,即2021年8月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参照2021年7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计算。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毛威琳借款本金97200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5日起,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直至将本金清偿时为止。二、驳回原告毛威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2元,由原告负担236元,由被告余思负担10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支克彪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张欣欣书 记 员 毛晶晶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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