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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海波、朱文刚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026执7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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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026执746号
  • 案件名称

    宋海波、朱文刚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汝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汝城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宋海波;朱文刚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汝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026执746号申请执行人:宋海波,男,197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汝城县。被执行人:朱文刚,男,197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汝城县。申请执行人宋海波与被执行人朱文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21)湘1026民特37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朱文刚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宋海波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执行。2021年7月8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朱文刚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7月9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于2021年8月4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于2021年7月15日对汝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汝城管理部、汝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起查询,以上均为发现被执行人朱文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且申请执行人宋海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9月1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朱文刚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16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4万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勋审 判 员  刘文胜审 判 员  黄方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胡敏刚书 记 员  袁康清附:所适用法律条文原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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