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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飞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景升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682执2727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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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682执2727号之二
  • 案件名称

    南通飞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景升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如皋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南通飞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景升印刷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682执272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南通飞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徐慧飞。被执行人江苏景升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如皋市。法定代表人:刘裕丰。关于申请执行人南通飞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景升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苏0682民初183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江苏景升印刷有限公司给付南通飞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89746.4元,分期履行:于2021年3月底前给付5000元;于2021年4月底前给付5000元;于2021年5月底前给付10000元;于2021年6月底前给付10000元;于2021年7月底前给付15000元;于2021年8月底前给付15000元;于2021年9月底前给付20000元;于2021年10月底前给付20000元;于2021年11月底前给付20000元;于2021年12月底前给付20000元;于2022年1月底前给付20000元;于2022年2月底前付清余款29746.4元。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南通飞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由江苏景升印刷有限公司负担1075元(此款南通飞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由江苏景升印刷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底前一并给付南通飞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先由周君执行,后转为由章海涛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货款181746.4元,案件受理费1075元,执行费2642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风险告知书、限制高消费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本院于2021年9月9日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江苏景升印刷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如皋市××街道××龙××路××、××、××、××及××如城街道××村的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21年7月29日至2024年7月28日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登记信息。3、执行中,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9月8日在本院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江苏景升印刷有限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南通飞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169821.4元,分期履行:自2021年9月份起(含9月份),于每月30日前履行5000元,直至全部履行完毕。执行费2642元,于最后一期履行时给付本院。二、若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和解协议按期足额履行,则申请执行人可就原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三、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和解协议达成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和解长期履行)。上述查封(冻结)措施,在债务全部履行完毕前,如需继续查封(冻结),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续冻)申请,否则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后该项查封(冻结)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能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因协议履行期限较长,近期尚不能执行到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苏0682民初183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如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章海涛审判员  张 鑫审判员  沈飞宇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喻楠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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