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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大通机电有限公司、上海百特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891执恢2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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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91执恢281号
  • 案件名称

    江苏大通机电有限公司、上海百特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江苏大通机电有限公司;上海百特机电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一条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一条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六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六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六条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全面加强环境资源审判工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供有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 华侨事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给国外华侨的婚姻诉讼文件寄递办法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 华侨事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给国外华侨的婚姻诉讼文件寄递办法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891执恢281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大通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韩孝捷,该公司负责人。被执行人:上海百特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林法平,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江苏大通机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百特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苏0891民初39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上海翠林电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大通机电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51319.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6777.10元(计算至2018年9月29日,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上海百特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大通机电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50742.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91419.18元(计算至2018年9月29日,之后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上海翠林电机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百特机电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江苏大通机电有限公司款项在3050742.2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上海翠林电机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百特机电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20万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江苏大通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95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2954元,被告上海翠林电机有限公司负担21291元,被告上海百特机电有限公司负担31663元。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黑名单”告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等,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限期申报财产。2.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进行了调查。经本院财产调查,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无不动产、车辆登记信息,其虽有工商登记信息,但其注册地已不实际经营。此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3.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已经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限期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也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等,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并申报财产。本院现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苏0891民初392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王海忠审判员  罗春国审判员  伏 健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仇青叶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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