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剑锋、李爱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903民初42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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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903民初4251号案件名称
张剑锋、李爱阳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益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张剑锋;李爱阳;徐细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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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903民初4251号原告:张剑锋,男,汉族,1976年10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爱阳,男,汉族,1962年11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中阳,湖南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细,男,汉族,1964年10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系被告徐细之女),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剑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李爱阳、徐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被告李爱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中阳、被告徐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5498.7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19日,原告至被告李爱阳承包的建筑项目负责砌墙、粉刷等工种,工钱为240元/天。2021年1月14日上午,原告在对被告徐细房屋进行外墙粉饰、从跳板这头走向另一头拿工具时,因跳板横担被他人抽走,导致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踏空后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原告总共花费医疗费28766.29元(包括住院费用及门诊费用),其中被告李爱阳已支付5000元,被告徐细已支付1400元。2021年5月8日,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外伤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伤后误工27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出院后后续治疗费3000元或以医院票据为准,第二次手术拆除钢板手术费10000元,误工30日,护理30日。原告的伤情系因在提供劳务时所致,被告李爱阳作为项目承包人没有为原告提供安全保护措施,未规范施工并在抽走跳板横担时没有告知原告,也没有设置任何安全警示标志,被告徐细作为屋主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被告李爱阳,也没有提醒要求被告李爱阳提供安全保护措施,两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71898.7元,核减被告李爱阳已赔偿的5000元,被告徐细已赔偿的1400元,两被告仍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5498.7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诉至法院。被告李爱阳辩称:1、两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是按各自过错承担按份赔偿责任;2、原告所主张的事实不客观,没有人将横担抽走;3、原告的赔偿计算标准有误,应该适用农村标准;4、原告自身对受伤结果存在过错。被告徐细辩称:1、被告徐细所建房屋属于低层住宅,对承包人无资质要求,况且被告李爱阳长期从事农村低层房屋承包工作,经验丰富,被告徐细将建房工作发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李爱阳并无选任上的过失,无过错;2、被告徐细将自建房屋发包给被告李爱阳,被告徐细属于定作人,被告李爱阳属于承揽人,被告徐细与被告李爱阳成立承揽关系。原告系被告李爱阳召集,被告李爱阳与原告属于劳务关系。被告徐细对定作、指示和选任无过错,对原告不承担侵权责任,并且被告徐细在房屋施工前已经善意提醒被告李爱阳要注意施工安全,为施工人员购买工伤保险;3、事发当日,原告未佩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未尽注意义务,跳板横担被人抽走这个关键性环节无证据证明,原告自己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左右,被告徐细想在益阳市赫山区的房屋。通过他人介绍,被告徐细与被告李爱阳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李爱阳以238元/平方米包工不包料的价格承包被告徐细的房屋建设工程。原告应被告李爱阳之邀到被告徐细的房屋建设工地做泥工,双方口头约定240元/天,包一顿中饭。2021年1月14日上午,原告在未佩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的情况下对被告徐细的房屋进行外墙粉刷,当原告从架子上跳板一头走向另一头拿工具时,从一米多高的架子上摔落。原告当即被送往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当天花费门诊检查费共计1416元。后原告在益阳医专附属医院住院20天后出院,花费医药费25470.67元。原告出院后于2021年2月7日、2021年3月2日在益阳医专附属医院进行复查,分别花费1053.88元和492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李爱阳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徐细支付原告1400元。原告出院后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对所受伤情进行了鉴定,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5月8日出具益银城司鉴所【2021】临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人体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标准,认定原告右肩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27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出院后续检查费3000元或以医院票据为准,第二次手术拆除钢板手术费10000元、误工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500元。另,原告陈述因有人将跳板的横担抽走,导致其踏空摔落受伤。被告李爱阳申请了当天同在一起做事的工友李学正、彭金有、叶畅林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均陈述当时跳板的横担并没有抽走,跳板也没有断裂。因原告关于跳板横担被人抽走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认为摔落的原因系跳板横担抽走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还查明,被告徐细的房屋建成后有二层高,其与被告李爱阳的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被告徐细已支付被告李爱阳工程款59300元,尚欠1000元尾款没有支付。原告原系赫山区龙光桥镇光明村徐家湾村民组24号村民,后因行政区域规划变更,现变更为益阳龙岭工业集中区光明社区徐家湾组居民。原告有一女儿张泉,出生于2008年1月13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证人证言、转账凭证、照片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以下两点:第一、原告受伤的赔偿责任主体是谁以及责任如何划分?第二、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徐细将房屋建设工程以238元/平方米包工不包料的价格承包给被告李爱阳,被告徐细与被告李爱阳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李爱阳雇请原告在工地上从事泥工工作,按240元/天(包中餐)的价格支付工资,原告与被告李爱阳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具有多年建筑行业从业经验,在施工时应具有足够的安全防患意识,但原告作业时未戴安全帽,未系安全绳导致跌落受伤,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李爱阳系劳务接受方,其在施工过程中对原告等提供劳务者的施工安全负有直接管理责任和劳动保护义务,被告李爱阳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管不到位,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李爱阳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徐细的房屋系农村自建的两层住宅,无需具备相关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予以承建,被告徐细将工程交由被告李爱阳承建无选任或指示上的过失,被告徐细对原告的受伤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上述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对于原告的损失,由原告自身承担50%的责任,被告李爱阳承担50%的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28432.55元。第一次的门诊检查费、住院费及后续检查费共计28432.55元,原告提供了相应发票,被告李爱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殷氏中医骨伤医院收据317.74元,因无发票,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为90天,按20元/天计算,90天×20元/天=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住院20天,按50元/天计算,20天×50元/天=1000元;4、护理费1035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护理费按照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标准42081元/年(115元/天)计算,90天×115元/天=10350元;5、误工费16950元。原告未提供收入的相关证明,误工费按照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标准54825元/年(150元/天)计算,误工期从受伤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3天(2021年1月14日至2021年5月7日),113天×150元/天=16950元;6、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被告李爱阳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99104元(包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41698元/年×20年×11%=91735元。被抚养人张泉(13岁)生活费7369元(26796元/年×5年×11%÷2)。9、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5000元;10、第二次手术拆除钢板费用17950元。即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4500元(30天×150元/天)+护理费3450元(30天×115元/天)=1795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检查治疗费3000元,因已在第一项医药费中予以计算,对该部分费用,不再另行计算。上述1-10项,原告的损失共计182586.55元。原告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50%即91293.27元,被告李爱阳承担50%即91293.2元。被告李爱阳已经支付了原告医药费5000元,还应赔偿的金额为91293.2元-5000元=86293.2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剑锋各项损失共计86293.27元;二、驳回原告张剑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8元,减半收取计714元,由原告张剑锋负担450元,被告李爱阳负担2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旷 杰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徐金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十六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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