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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志强、宁波市艾斯薇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212民初132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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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212民初13271号
  • 案件名称

    魏志强、宁波市艾斯薇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宁波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魏志强;宁波市艾斯薇美容美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12民初13271号 原告:魏志强,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黑山县,公民身份号码为210726197806060911。 被告:宁波市艾斯薇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东光村人民中路1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MA2GTBCK3D。 法定代表人:邵寅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乾文,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益敏,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志强为与被告宁波市艾斯薇美容美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鄞州劳动仲裁委)浙甬鄞州劳人仲案(2021)700号仲裁裁决书,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本案于同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志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乾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3月1日至3月31日的工资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4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0年12月3日入职被告,双方约定前三个月保底工资为每月10000元,第四个月保底工资每月8000元。2021年4月2日,原告离职,被告尚欠第四个月工资4000元。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有误,故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间段为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4月1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报酬为基本工资加提成,并非原告主张的保底工资10000元。2021年3月份的原告工资,被告已足额支付,没有欠付。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同意按仲裁裁决予以支付。 经调查,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于2020年12月4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发型总监职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最后工作至2021年4月1日。 被告在每月20日向原告发放工资,2021年1月20日支付原告工资合计8766元,2021年2月20日支付原告工资合计10000元(含预支部分),2021年3月20日支付原告工资合计6986元。对该三次工资发放金额,原告无异议。2021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离职,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677元(其中3000元为提前预支)。 对于原告的工资金额及工资构成,原、被告的陈述不一。原告陈述前3个月工资为10000元/月,第4个月起工资由底薪2000元+提成组成;被告陈述原告的工资一直由基本工资1500元+提成组成,但前3个月被告答应给原告8500元保底提成,所以合计10000元/月,第4个月起不再有保底提成,看原告自己做的业绩决定。 2021年5月7日,原告向鄞州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3月1日至3月31日的工资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4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000元;3、确认原、被告在2020年12月3日至2021年4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鄞州劳动仲裁委裁决确认原、被告在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1月4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68.30元;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浙甬鄞州劳人仲案(2021)700号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鄞州劳动仲裁委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 另外,对第二、第三、第四次工资(即10000元、6986元、3677元)发放,被告有编制工资单,包括出勤天数(26天、19天、26天)、基本工资(1500元、1300元、1500元)、业绩、应发工资、实发工资等项目。员工签名栏在实发工资栏旁边,三次工资发放原告均有签名。该工资单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曾提交原件,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名字是我签的,工资数额也是对的”。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未提交原件(根据劳动仲裁庭审笔录,证据原件已交还当事人),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其签字只是确认实发工资,没有确认其他内容,工资单内容不完整,没有第一次工资的数据,每个月的具体数据也不完整。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其签字只是确认实发工资的意见,在劳动者中确实较为常见,其劳动仲裁时陈述的质证意见也是侧重于认可工资数额的正确。而且工资单上三次工资发放所填写的项目各不相同,又没有原件可核实各填写项目是否为同时形成,故本院对工资单中关于基本工资的内容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从2020年12月4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订书面劳动合同。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工资金额及工资构成陈述不一,但双方均陈述前3个月的工资与第4个月工资的计算方式不同,因此,本院无法从前3个月的工资金额推导出第4个月工资的发放标准。故在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第4个月工资如何约定且原告已在工资单上签字确认了第4个月工资实发金额的情况下,现再主张第4个月工资还有欠付,本院难以采信,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用工的第一个月主张未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没有依据,原告可主张未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期间为2021年1月4日至2021年4月1日。对于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本案中双方对原告的工资金额及工资构成陈述不一,但理发行业的工资构成包含绩效、提成应是行业惯例,故本院认为本案符合标准工资难以确定,也难以区分工资、奖金、物贴等项目的情形,故以原告2021年1月4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实得工资的70%为基数,确认二倍工资差额为14464.10元【(10000+6986+3677)×7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艾斯薇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魏志强2021年1月4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464.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魏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判员翁磊 二○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蒋盛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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