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万超与上海傲江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5执166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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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5执16698号案件名称
胡万超与上海傲江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胡万超;上海傲江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15执16698号申请执行人:胡万超,男,1992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被执行人:上海傲江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老港镇良欣路456号2幢495室。法定代表人:刘勇,法人。申请执行人胡万超依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浦劳人仲(2020)办字第11453号裁决书,于2021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傲江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6887.05元及利息。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于2021年6月30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故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执行中,已于2021年6月25日冻结了上海傲江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已查找到的所有银行账户,但余额不足,未见可供执行的足额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请于冻结到期日前一个月申请继续冻结;本院未查见被执行人上海傲江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所有房产、车辆、证券资金账户等财产;故被执行人无财产可执行。此外,案件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胡万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浦劳人仲(2020)办字第11453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胡万超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上海傲江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上海傲江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仍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胡万超履行的义务;若申请执行人胡万超发现被执行人上海傲江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建国审判员 谈晓峰审判员 张春燕书记员 周 红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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