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407刑初2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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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07刑初241号案件名称
魏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魏某某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一之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07刑初241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衡阳市珠晖区,住衡阳市珠晖区。因涉嫌高空抛物罪,于2021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执行逮捕。2021年8月9日,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21年8月13日本院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衡石检刑诉〔20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高空抛物罪,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建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琼文、马勇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本市石鼓区向阳路条形楼301户钟某某的家中,将钟某某的燃气灶、菜刀、电风扇、行李箱、折叠木桌、坐便凳、菜刀等物品从钟某某家中扔到楼下马路上,所扔的折叠木桌砸到路过此地的被害人邓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邓某某左颞枕部挫裂伤,右上臂、右前臂、左膝软组织挫(擦)伤,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接报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提取笔录及相关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邓某某户籍资料及病历资料、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3、证人钟名凤、祝勇、谢玉姣的证言;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高空抛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高空抛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以高空宝物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从建筑物高空抛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高空抛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了具结书,应从宽处罚。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应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魏某某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高空抛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建春人民陪审员 许琼文人民陪审员 马 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许嘉月校对责任人:卢建春打印责任人:许嘉月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第一款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考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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