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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济宁金诺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7民终14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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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7民终1421号
  •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济宁金诺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济宁金诺物流有限公司;李高山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7民终1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洸河路56号。负责人:李立辉,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园、杨硕,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金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兴隆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申岁,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胜,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高山,男,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卞富山,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人保济宁分公司)、上诉人济宁金诺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高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0706民初6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济宁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款58000元(不服金额14716元);二审上诉费用由李高山承担。事实与理由:1.李高山单方评估车辆金额明显超出车辆的实际价值,且该车辆不具备维修的情形。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李高山单方评估车辆金额承担赔偿损失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明显不当。李高山提交的苏GA××××的车辆保额为173100元,该车辆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按照全损推定,车辆损失金额为160000元,而李高山自行单方委托评估的金额为182500元,明显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及定损金额;且该车辆不具备修复的价值,评估报告采用维修的车辆价值来认定其车辆损失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综上,上诉人认为不能按照车辆维修的金额来予以认定李高山车辆损失,上诉人不予认可其单方委托评估金额,同意按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推定全损的金额来予以赔偿。2.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李高山支出的车辆评估费明显不当。李高山的车辆单方委托支出的评估费用系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李高山的车辆损失己通过保险公司定损,再行评估车辆损失系自身扩大损失,且评估费上诉人在保险合同及条款中约定不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明显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明显不当。上诉人金诺公司针对上诉人人保济宁分公司的上诉辩称,同意其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李高山针对上诉人人保济宁分公司的上诉辩称,其上诉理由无事实法律依据。在一审中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请书,没有证据证实涉案评估报告存在瑕疵。一审根据该报告判决,程序合法,有法可依。评估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金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上诉费用由李高山承担。事实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号)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这一批复明确了停运损失费的计算期间为“被损车辆的修复期间”,没有修复必要的报废车辆不存在“修复期间”,因此报废车辆不应该计算停运损失。本案中,案涉车辆苏GA××××半挂货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己经报废,因此案涉车辆苏GA××××半挂货车不存在计算运营损失的法律依据及事实基础。而且上诉人及保险公司赔偿了车辆损失费后,相当于赔偿了整车价值,李高山是否再重置营运车辆,何时购置营运车辆,均不以上诉人的意志为转移,难以厘清停运损失费的计算期间。此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停运期间包含了扣押期间和审理期间也违背了《批复》明确的在维修期间内计算停运损失的规定。上诉人人保济宁分公司针对上诉人金诺公司的上诉辩称,不应支持停运损失,且与该分公司无关。被上诉人李高山针对上诉人金诺公司的上诉辩称,1.金诺公司一审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各项诉讼权利;2.一审判决车辆损失未超过车辆实际价值;3.李高山的车辆严重损害,但未达到报废标准,金诺公司认为无修复价值与事实不符;4.李高山的车辆正在营运之中,金诺公司应当赔偿营运损失;5.大地保险是否在车损险内赔偿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高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诺公司、人保济宁分公司赔偿李高山车损等各项损失102146元;2、金诺公司、人保济宁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6日22时许,张祝元驾驶苏GA××××/苏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在连云港市海州区×××路××××××线路口附近与张品驾驶的鲁H1××××/鲁HB4N5挂重型牵引车发生碰撞,鲁H1××××/鲁HB4N5挂重型牵引车被撞后,又撞同向任树科驾驶的等信号灯的鲁HF××××/鲁H××××车辆,造成张祝元受伤、三车局部损坏,张祝元经抢救无效次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祝元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任树科无责任。苏GA××××/苏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挂靠在连云港安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物流公司),实际所有人为李高山。事故发生后,李高山支出车辆施救费11400元、货物施救费11800元。由安源物流公司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对苏GA××××号牵引车、苏G××××挂重型集装箱的损失进行评估,苏GA××××号牵引车的损失金额为182500元(已扣除残值815元),苏G××××挂重型集装箱的损失为25720元(已扣除残值490元),李高山共计支出评估费6300元。安源物流公司同时委托对苏GA××××车的营运损失进行评估。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评估认为,苏GA××××车的停运天数共计112天(扣押期间+审理期间+维修期间),每日营运收入850元(不含油料、保险费、驾驶员工资),营运损失95200元。李高山为此支出评估费2900元。另查明,鲁H1××××/鲁HB4N5挂重型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金诺公司,鲁H1××××牵引车在人保济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鲁HB4N5挂车在人保济宁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有不计免赔,在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余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仍有不足的,由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此次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祝元承担主要责任、张品承担次要责任、任树科无责任,该院予以确认。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赔偿涉案车辆停运损失的问题,人保济宁分公司提交的商业保险条款明确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免责条款内容明确,且字体加黑。金诺公司作为从事货物运输的物流公司,具备保险经验,对上述条款应该知晓,上述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有效,人保济宁分公司不应承担本案停运损失的赔偿责任。李高山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施救费23200元、车辆损失208220元、评估费6300元,共计237720元由人保济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款235720元由人保济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计70716元。营运损失95200元、评估费2900元,合计98100元由金诺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计294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高山72716元;二、济宁金诺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高山2943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343元,由济宁金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期间,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人保济宁分公司提供新证据为:1.苏GA××××保险单一份,证明李高山车辆实际价值不超过173100元;2.苏GA××××车辆定损截图一份,证明大地公司对事故定损总金额163000元(含施救费3000元),因此李高山的合理车损不应超过16万元。被上诉人李高山提交了新证据为:1.大地保险公司保单一份,证明李高山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2.大地保险公司主动赔付告知书一份,证明根据李高山与大地公司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大地公司先行赔付并不损害上诉人利益,该赔付也并不包含上诉人应当赔付部分,该赔付包含了李高山应当承担的部分车辆损失、集装箱损失以及货损。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争议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9年9月3日,安源物流公司为其名下的苏GA××××重型集装箱半挂货车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三者险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73100元。案涉事故发生后,大地财险徐州支公司向安源物流公司先行赔付了154905元,其中车辆损失暂定163000元、集装箱25720元、施救费23200元、物损11473元,按主责70%计算预赔;大地财险徐州支公司称不足部分待安源物流公司提供依据且协商确认后补足相应差额。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牵引车损失应如何认定;2.案涉车辆的停运损失应如何认定;3.案涉公估费用应否由保险人负担。关于案涉牵引车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苏GA××××号牵引车的损失金额为182500元(已扣除残值815元)。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人保济宁分公司亦派员到场共同勘验,故该公估报告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虽然安源物流公司为该车投保车损险的保险金额仅为173100元,但该保险金额系投保人与保险人商定,仅约束车损险合同当事人,不能等同于车辆实际价值;同时,承保车损险的大地财险徐州支公司为该车定损163000元仅是为预赔而暂定,尚待进一步协商确认损失,故也不能等同于车辆损失金额。上诉人人保济宁分公司认为公估报告评估金额超过车辆实际价值,以及应当按照大地财险徐州支公司定损金额认定案涉牵引车损失的观点,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涉车辆的停运损失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认为,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认定,苏GA××××车的停运天数共计112天(扣押期间+审理期间+维修期间),每日营运收入850元(不含油料、保险费、驾驶员工资),营运损失95200元。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金诺公司认为案涉牵引车已经报废不具备修复价值,故不存在修复期间,因而不应计算停运损失;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所谓该牵引车应推定全损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故仍应计算停运损失。关于案涉公估费用应否由保险人负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被保险人安源物流公司委托公估的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金额合理,应由上诉人人保济宁分公司承担。保险条款的相反约定因违法而无效。一审判决判令该分公司仅承担其中30%,未损害其合法权益。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3元(人保济宁分公司预交167元、金诺公司预交2343元),由上诉人人保济宁分公司负担167元,上诉人金诺公司负担5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 辉审判员 忻 越审判员 马腾跃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何翔宇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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