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707民初68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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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707民初6879号案件名称
朱某、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朱某;程某案件缘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707民初6879号原告:朱某,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俭,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女,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甲,男,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朱某与被告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之俭、被告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赔偿金1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本人于2018年12月27日与被告签订《个人房屋租赁合同》,由本人承租被告自有坐落在通园路自建房用于经营朱某餐馆(详见证据一),后该餐馆起名叫某香园(详见证据二),按照合同约定,我的租赁期限是三年,即从2018年12月27日起租,到2021年12月27日收回,该合同我们已经履行了两年半,到2021年6月份,因房屋的拆迁导致了我无法经营,被告退还了我尚未到期的半年租金,但对我的装修等花去的10多万元,却分文没赔,在经本人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望的情况下,本人不得不诉至贵院,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支持本人诉请,诉请如前。被告程某辩称,原告系以转租的方式租赁了被告的房产,该房产在原告租赁之前就是正常经营的饭店,装修完善,原告不存在对房屋进行装修及厨房卫生间改造的事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装修赔偿金10万元纯属无稽之谈;2021年6月,被告家拆迁时已主动足额退还原告未到期的房租和押金,并给予原告搬迁补偿2000元,原告在此期间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被告与原告的合同已经终止。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7日,原告朱某(乙方)与被告程某(甲方)签订了《个人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自有坐落在通园路的自建房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为三年,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合同第六条约定租赁期间,乙方不得随意破坏房屋设施,如需装修改造,需先征得甲方同意,并承担装修改造的费用……2021年6月,因案涉房屋面临拆迁,经原被告协商,被告退回押金10000元、剩余租赁期租金21000元及空调拆装费2000元,共计33000元,原告于2021年7月7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原告述称其存在装修损失,但仅提供了其本人签名确认的清单一份,该清单载明墙壁12000元、地板9800元、吊顶及灯8000元、门头10000元、人工20000元、厨房改造50000元,总计10980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清单不能证明装修事实存在;原告另述称其装修时经过了被告同意,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2017年12月27日,案外人梁某某承租了案涉房产用于餐饮经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原告朱某主张其存在装修损失,但其提供的费用清单与其个人陈述无异,并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产存在装修行为,亦不能证明其损失客观存在。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诉求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其应当承担举证的不能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书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高停停书 记 员 唐 伟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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