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环合电镀有限公司、李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03民初38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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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003民初3871号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环合电镀有限公司、李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台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环合电镀有限公司;李杰;冯太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003民初3871号 原告:台州市黄岩环合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江口街道永灵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贺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杰,男,198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 被告:冯太敏,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西城街道天元路345号201室。 负责人:钟兴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旖旎,该公司员工。 原告台州市黄岩环合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合电镀公司)与被告李杰、冯太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8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李杰、冯太敏共同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费407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42500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合电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勇,被告李杰,被告冯太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负责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已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1年5月16日,李杰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黄岩东城埭东永高公司前面辅道驶往椒江方向,13时55分,途经黄岩区椒黄线与站西大道路口方向,因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与正常直行的由贺伟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贺伟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李杰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贺伟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三、保险合同情况:×××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车辆损失费:原告起诉主张40700元。原告为主张该项损失,提供2021年7月6日由台州速一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为凭,评估结论为:×××号车辆因2021年5月16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40700元。被告李杰、冯太敏有异议,认为评估金额过高,赔偿诉请不合理。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有司法鉴定意见为凭,合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李杰和被告冯太敏虽持有异议,但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依法予以确认。 五、鉴定费:原告起诉主张1800元。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其损害程度支付的必要费用。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第四项至第五项合计425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李杰系为被告冯太敏提供劳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被告冯太敏承担赔偿责任。×××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000元。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40500元,结合事故各方过错程度,全部由被告冯太敏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台州市黄岩环合电镀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 二、被告冯太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市黄岩环合电镀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0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元,依法减半收取431元,由被告冯太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翀 二O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卫敏 代书记员解蓉蓉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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