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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佳武、兴化长安医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苏12民辖终1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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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12民辖终159号
  • 案件名称

    周佳武、兴化长安医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周佳武;兴化长安医院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12民辖终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佳武,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泰顺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兴化长安医院(原兴化新华医院)。法定代表人:刘春凤。上诉人周佳武因与被上诉人兴化长安医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1民初51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周佳武上诉请求:撤销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2021)苏1281民初5193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为周佳武与兴化长安医院签订《宝都国际房屋买卖合同》之后又签订了《存量房买卖合同》,此合同签订时间在后,应以该合同中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该认定不仅有违事实且与法相悖。首先,本案房产交易共涉及3份有效合同,分别是2019年09月09日签订的协议一《宝都国际房屋买卖合同》、2019年10月27日签订的协议二《宝都国际房屋买卖的补充协议》、2019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三《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3份协议均不是独立的单一合同,其中协议一为主合同,协议二、协议三没有约定的,应按主合同协议一的约定条款予以处理。这些事实不仅兴化长安医院已在前诉的管辖异议、答辩、反诉、上诉中予以承认,而且已经由生效的泰顺县人民法院(2020)浙0329民初69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3民辖终184号民事裁定书所认定,并认定该3份协议书为涉案房产交易的组成部分,是唯一有效的合同。而《存量房买卖合同》的内容与实际交易不符,所以没被前诉采信,自然不属于实际交易的有效组成;其次,《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的成交价格为1500万元,而本案房产交易的实际金额为2500万元,而且,其大部分款项也早已在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前支付完毕,该合同不仅在交易价格上存在虚假,而且在付款方式、权属转移登记时间、违约责任等合同必备条款方面,亦没作任何约定,属于不可履行的合同,是兴化长安医院为了避税而提供给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仅作备案使用,其实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避税的非法目的,损害了国家利益,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正因为《存量房买卖合同》属于虚假无效,所以前诉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对《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不作认定;再次,本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合同标的相同,争议的焦点相同(亦是税费的承担),属于同一个法律性质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其交易的实际价格、税费的承担均已在前诉中判决,并认定在2500万元交易金额中,上诉人只承担400万元的税金,其余税金等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已经被包含在前诉中,不存在兴化长安医院在原审答辩时辩称本案属于税收返还的事实。兴化长安医院在本诉中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最后,基于上述事实,本案的管辖权已在前诉的裁判文书中予以认定,泰顺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而原审不顾已生效裁判文书“既判事项”的事实以及不得另做判断的法律规定,却认定兴化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明显与法相悖,应予撤销。二、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管辖。1.兴化长安医院已构成违约。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的标的物虽然为房地产,但本案不属于不动产纠纷,应适用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而本案当事人在协议一中约定:如乙方(即兴化新华医院)违约的,由甲方(即周佳武)、丙方(即林仲霞)所在地法院管辖,如甲方、丙方违约的,由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而本案已经过前诉泰顺县人民法院(2020)浙0329民初698号、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3民终1544号两级法院实体审理,认定兴化新华医院违约,逾期付款金额为1182340元。根据上述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及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本案应移送守约方上诉人所在地泰顺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2.上诉人为买卖合同中接收房屋转让款的一方,其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退一步而言,本案即便不从协议一中的管辖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而上诉人周佳武为买卖合同中接收房屋转让款的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同样也应该移送享有管辖权的上诉人所在地泰顺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兴化长安医院为了规避国家税收法律和税收监管而在实际交易合同之外另签的一份虚假合同,其内容不仅不可履行且与实际交易价格严重不符,属无效合同,而原审却将该无效合同中的管辖条款来推翻前诉已生效裁判文书对管辖权的认定,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被上诉人兴化长安医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当事人先后签订过《宝都国际房屋买卖合同》《宝都国际房屋买卖的补充协议》《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存量房买卖合同》等合同,虽然签订在前的《宝都国际房屋买卖合同》中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但当事人是否违约是经过实体审理才能明确的内容,在确定管辖时,尚未进入实体审理,违约方和守约方都是不明确的,故管辖条款的约定不明确。而周佳武和兴化长安医院在之后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对争议解决条款重新进行了约定,该《存量房买卖合同》第十条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调不成的,依法向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约定明确具体,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应以该合同中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合同中案涉房屋所在地在江苏省兴化市,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周佳武上诉称《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不应该根据该无效合同中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规定,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故《存量房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影响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虽然本案与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受理的周佳武诉原兴化新华医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浙0329民初698号],均系当事人基于房屋买卖而发生的纠纷,因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2020)浙0329民初698号案件中,并未涉及《存量房买卖合同》,且该案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已经审结,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由后立案的法院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的相关情形。一审法院可在后续审理时进行审查,如兴化长安医院确实构成重复起诉,可裁定驳回其起诉。综上,周佳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审 判 长 杨锦华审 判 员 瞿廷英审 判 员 曹海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严 蒙书 记 员 陈晓军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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