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青0121民初40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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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121民初4050号案件名称
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青0121民初4050号原告: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 法定代表人:刘富梅,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刚,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法定代表人:邱安全。 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法定代表人:唐显全。 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银行账户资金2043036元予以冻结。担保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向本院提出《保单保函》,愿意为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大通龙发商砼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已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泸州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银行账户资金2043036元,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路存福审判员王吉祥人民陪审员 李兴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李燕书记员谢晓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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