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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康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杨天达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京0117民申3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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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17民申31号
  • 案件名称

    北京康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杨天达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北京康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杨天达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117民申3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康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平谷园马坊工业园2区15号。法定代表人:焦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娟,女,北京康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候婉茹,北京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天达,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再审申请人北京康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鼎医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杨天达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本院(2021)京0117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康鼎医疗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法院:一、撤销平谷法院(2021)京0117民初2207号民事判决;二、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具体理由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是通过法院认定而不是申请人主动解除,没有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属于客观因素造成,并非主观故意,且申请人已履行赔偿义务支付了经济赔偿金,不应另行支付生活费。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有误。1、根据申请人提交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在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经平谷法院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20年5月25日之后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且申请人已支付经济赔偿金。此次解除为法院判决解除,并非申请人的个人行为。2、申请人对平谷法院该判决书有异议,不认为与被申请人已解除劳动关系并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支付了双倍经济赔偿金,不应再支付其他生活费用。3、申请人没有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因为案件正在法定的诉讼时间且案件结果不明的情况下,申请人无法出具。因为2020年6月被申请人因劳动纠纷提出劳动仲裁,因双方异议比较大,达不成一致,所以案件经仲裁、一审、二审最终确定。2020年12月30日二审终审判决下达,申请人在判决生效后积极履行赔偿及其他相关义务,并在2021年1月13日给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申请人认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时间符合一般行为或客观规律,并没有拖延时间。因为2020年5月25日之后一直处于案件审理的过程中,申请人认为与被申请人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且案件没有结果,如果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在此期间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则与申请人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发生矛盾,所以申请人等案件结束后根据判决结果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符合正常程序,履行正常义务。原审法院因此认定申请人没有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存在错误。二、原审法院审理的依据方面存在瑕疵,与之认定的证据自相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审法院明确认定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未录用通知书不予认可,又指出被申请人未就其因康鼎医疗公司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导致工资损失提供充分证据。所以原审法院以申请人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影响被申请人重新就业的赔偿依据存在矛盾,法律依据存在瑕疵,判决不具有说服力。三、申请人主张返还的6372.4元属于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并非为未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生活费。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申请人一直支付被申请人的工资,双方经法院判决于2020年5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自2020年5月25日后亦未到岗工作,双方不再享有基于劳动关系的权利及义务,所以2020年5月26日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的工资6372.4元属于不当得利,被申请人应当予以返还,且被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影响重新就业造成了损失,因此6372.4元不应认定为赔偿的基本生活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康鼎医疗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通知杨天达解除劳动合同,即应为杨天达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康鼎医疗公司在未向杨天达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期间向杨天达支付了基本生活费,其要求返还该款没有道理,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康鼎医疗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康鼎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景立审 判 员 刘宝利审 判 员 熊仕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雷明华书 记 员 张小红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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