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张家界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802民初23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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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802民初2377号案件名称
张某、张家界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张某;张家界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旅游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802民初2377号原告:张某,女,住天津市。被告:张家界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XW,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官黎坪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胡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张某与被告张家界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原告张某以被告张家界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某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其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撤回起诉。审 判 员 顾 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符娅芳书 记 员 李玉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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