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李清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0112执184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112执1843号
  • 案件名称

    李清罚金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贵阳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李清
  • 案件缘由

    罚金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112执1843号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被执行人:李清,男,199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现羁押于贵阳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我院作出的(2018)黔0112刑初117号刑事判决书,受理了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李清罚金一案。执行标的为4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李清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裁定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已生效的判决书内容:1、生效判决书中第一项中被执行人李清判决有期徒刑四年,应缴纳罚金40000元,我院利用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李清名下的证券、股份、银行账户、车辆及不动产等进行查询,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李清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及车辆,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李清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我院已对被执行人李清名下的银行账户进行冻结。现我院已将被执行人李清纳入长期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其高消费。我院现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经我院合议庭合议后,同意对(2021)黔0112执1843号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结案,待以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我院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恢复对本案的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2021)黔0112执1843号案件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冯树东审判员  曾 浩审判员  刘浚轩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钱俊伶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