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海燕、王燕等陈勇、王中文、宋新民、王新平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8民终10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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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8民终1047号案件名称
毕海燕、王燕等陈勇、王中文、宋新民、王新平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毕海燕;王燕;陈勇;王中文;宋新民;王新平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8民终1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海燕,女,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燕,女,196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勇,男,196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海燕,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中文,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新民,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武胜县。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光军,新疆腾格斯(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平,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平,新疆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毕海燕、王燕、陈勇、王中文、宋新民因与被上诉人王新平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1)新2801民初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毕海燕、王燕,上诉人陈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海燕,上诉人王中文、宋新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光军,被上诉人王新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海燕、王燕、陈勇、王中文、宋新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4日各合伙人签订了《协议书》,第十条约定:重大事项至少要有三分之二股东通过才可执行。被上诉人解除合伙协议并没有通知合伙人召开会议,也没有经三分之二股东通过,一审判决认定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合伙人没有提交宾馆用房的产权证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判令解除合同明显错误。合伙的目的是投资买房后经营宾馆,各合伙人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宾馆使用,并经营至今,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是否办理房产证不影响房屋的使用,如果执行一审判决必将导致宾馆中断经营,损害大部分合伙人的利益,产生诸多不稳定、不和谐因素,同时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即便办理了房产证也是抵押在银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王新平辩称,本案中,只有王新平、毕海燕、宋新民是按照正常手续办理了购房手续,王新平提前归还贷款已经可以办理产权证,宋新民和毕海燕是按揭贷款,房产处于抵押状态。王中文是非法占有开发商的房子,故王中文出资不到位,装修款也是欠账。陈勇的房产是李万春出资办理的,所以陈勇是挂李万春的名义在还款。王燕也是以别人的名义购买的房产,宾馆所使用的大厅至今没有办理购房手续。综上,各合伙人有三人出资不到位,产权不明,开发商随时可以收回三套房产,致使合伙目的不能实现。同时,毕海燕占有宾馆,造成王新平起诉王燕支付宾馆的分红,各合伙人之间已陷入合伙僵局,已经引发了5场官司。王新平作为合伙投资人,已全部出资到位,在不能实现合伙目的的情况下可以解除合同。另外,如果六套房子不能分割,开发商不会分别和各合伙人签订合同,因此合伙资产可以分割,只是面积不一样。一审法院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新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4月4日签订的《合伙购买红玺台房地产及经营宾馆协议书》,原告自行占有、使用全款出资购买的、位于库尔勒市石化大道78号天畅苑2幢4层04号、面积316.47平方米的商业用房;2.依法判令五被告退还原告多付的购房款581386元及装修款120000元,合计70138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原告王新平与被告王中文注册登记成立了巴州西游宾馆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00元,由原告王新平认缴450000元,被告王中文认缴50000元;2019年8月8日,巴州西游宾馆有限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增加毕海燕、王燕、陈勇、宋新民为股东。2016年4月4日,原告王新平与被告毕海燕、王燕、陈勇、王中文、宋新民签订了《合伙购买红玺台房地产及经营宾馆协议书》,双方约定:王新平、毕海燕、王燕、陈勇、王中文、宋新民共同出资购买巴州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库尔勒市石化大道78号天畅苑2幢4层的、总建筑面积约1824.89平方米的6套商业用房,总价款约为1131万元,3号楼一层的接待大厅约60平方米,总价款约为168万元,购房款总计约为1300万元,宾馆装修款预估为400万元;因原合伙人李万春退出合伙,原合伙人李万春与王新平、毕海燕、王燕、王中文、宋新民订立的《合伙购买经营红玺台房地产投资协议书》终止;按总股份8股分配出资:王新平占股2股,王中文占股1.5股,毕海燕占股1股,王燕占股1股,陈勇占股1.5股,宋新民占股1股,双方按比例提供出资等等内容;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后,各自以本人或他人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但至今未将六套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被告支付了数额不等的装修费,并将装修好的房屋交付巴州西游宾馆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至今。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虽然原、被告均认可双方于2016年4月4日签订的《合伙购买红玺台房地产及经营宾馆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已部分履行,但原、被告当庭均未提交房屋产权证书,五被告当庭均未提交可以证实已按照《合伙购买红玺台房地产及经营宾馆协议书》约定完成了出资义务的证据,六套房屋尚处于权属不明状态,未形成共有关系,无法认定为合伙财产,双方至今未形成资合与人合的合伙关系,根本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王新平要求解除与五被告签订的《合伙购买红玺台房地产及经营宾馆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且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购房款并非由五被告收取,原、被告支付了数额不等的装修费并将装修好的房屋交付给巴州西游宾馆有限公司占有使用至今,原告王新平应当向实际受益人主张权利,原告要求五被告退还购房款及装修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王新平要求五被告退还购房款581386元及装修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解除原告王新平与被告毕海燕、王燕、陈勇、王中文、宋新民于2016年4月4日签订的《合伙购买红玺台房地产及经营宾馆协议书》;二、驳回原告王新平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各合伙人因合伙事务纠纷,已形成的诉讼案件情况如下:2017年2月14日,王中文等人将王新平诉至法院,王新平提出反诉,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7)新2801民初843号民事判决。王新平、毕海燕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本院,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9年7月15日,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新2801民初1081号民事裁定,准许王中文等人撤回起诉,王新平撤回反诉。2020年4月6日,王中文等人将王新平诉至法院,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12日作出(2020)新2801民初4493号民事裁定,驳回王中文等人的起诉。王中文等人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5月6日作出(2021)新28民终62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0年7月,王新平将王燕诉至法院,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2801民初4493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事实理由与答辩意见,并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王新平主张解除合伙合同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个人合伙协议可以自行约定出现某情形的时候拥有解除的权利,如合同约定的情形出现,协议双方可以依照合同予以确认。同时,法律亦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根据《合伙购买红玺台房地产及经营宾馆协议书》的约定,各合伙人是为了顺利经营巴州西游宾馆有限公司及红玺台房地产项目,订立了上述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按揭到各合伙人名下的房屋产权,属于整个项目及公司全体股东共有,不为个人所有。第十九条约定合伙期间各股东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经清算和清偿债务后,按出资比例予以分配。本案中,各合伙人购买的房屋均是以自然人个人名义购买,因房屋属于不动产,而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登记为准,至今也无合伙人将其购买的房屋产权转移给全体合伙人共有,显然并没有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另外,合伙需要合伙人做到坦诚相待,这是合伙利益最大化的前提。而从查证的事实来看,各合伙人因合伙事务最终纠纷成诉讼,严重损害了信赖基础,致使合伙关系面临履行僵局,合伙目的已不能实现。纵观本案,一审法院判令解除合伙合同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毕海燕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新平解除合伙协议没有通知合伙人召开会议,也没有经三分之二股东通过的问题。这只是约定解除的条件之一,法律对因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时并没有此项规定。综上所述,毕海燕、王燕、陈勇、王中文、宋新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08.00元,由上诉人毕海燕、王燕、陈勇、王中文、宋新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建忠审判员 赵艳萍审判员 董攀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祎伊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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