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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静波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991执29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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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991执296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杨静波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杨静波
  • 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991执296号之一被执行人:杨静波,男,汉族,1977年12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益阳市大通湖区。被执行人杨静波罚金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湘0991刑初2号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综合审判庭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执行局移送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执行。2021年9月7日,本院向被执行人杨静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9月3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被执行人杨静波名下无车辆、工商、证券、金融理财类产品等财产登记信息;有少量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于2021年9月6日向大通湖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益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大通湖管理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通湖支公司查询被执行人杨静波名下不动产登记、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等其他财产状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于2021年9月6日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杨静波名下银行、网络资金账户,于2021年9月22日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0623.07元,扣收罚金10623.07元2021年9月23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杨静波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23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罚金71165元,已执行到位20623.07元,尚有罚金50541.93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立案执行。再次立案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后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耀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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