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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步龙、李启伟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7民终28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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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7民终2895号
  • 案件名称

    李步龙、李启伟等合伙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李步龙;李启伟;李金付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7民终28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步龙,男,汉族,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立山,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启伟,男,汉族,住灌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守胜,江苏省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金付,男,汉族,住灌云县。上诉人李步龙因与被上诉人李启伟、李金付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3民初1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步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李步龙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启伟、李金付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李步龙占合伙份额不是50%,属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李步龙提供的书面合伙协议明确载明李步龙所占份额是50%,一审法院在李启伟、李金付未提交任何证据的前提下,仅凭当事人有异议,就不予认可,显属认定事实不清;其次,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明确写明整个内容系同一支笔所书写,可以证明协议后面内容并非李步龙后添加的,十几年后还保存同一支笔,有违常理;再者,涉案合伙协议系两份而非一份,因李金付的父亲时任村书记,不便在合伙协议上签字,但又担心其利益受损,故要求李步龙与李启伟签个协议给他,李步龙与李启伟于2006年1月10日写了涉案协议给李金付的父亲李士保,当时协议是两份,李步龙与李启伟为一方,李士保为一方。现李启伟、李金付为了获得不当利益,故意隐瞒事实,拒绝提交对已不利的协议,企图损害李步龙利益。一审法院在无任何证据的前提下采信李启伟、李金付单方言词,有违公平原则。最后,涉案的合伙协议是由李步龙与李启伟签字认可,退一步讲,即使李金付不认可,那么李启伟签字的内容应作为确认李步龙合伙份额的依据。二、本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启伟、李金付抗辩合伙协议上其股份比例内容系李步龙后添加的,但经过鉴定,已确定内容为同一支笔书写,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李启伟、李金付未提交任何证据来支持其抗辩主张的情形下,一审判决李步龙败诉,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李步龙的上诉请求。李启伟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李步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李步龙一审提交的涉案合伙协议上明确载明“龙陡路两侧南李村地边、边界栽树一事,原两股。2006年栽树是叁股份。”可知真实意思是李步龙与李启伟、李金付合伙份额为各占三分之一。2.协议内容中的“原两股”是指李步龙与李启伟各占50%,分成三股应当是三人各占三分之一,仅将李启伟的份额分给李金付,显然有违常理。3.从合伙协议书内容行距上不难看出协议后半部分内容是在原协议内容形成后添加的,字迹大小不一,存在涂改、添加,内容拥挤,年月日书写的位置与整份协议格式行距均不协调,显然,该协议内容是前后两次形成的,后续内容是李步龙瞒着李启伟、李金付擅自后添加的。4.2006年三人合伙后,所有投资均是按同等金额投资,2019年春天,承包树木被砍伐,首批卖树所得款项15万元也是每人均分5万元。5.合伙协议只有一份,当时口头约定待李启伟签字后由李步龙递交李金付,但事后李步龙一直没有将该协议交给李金付,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拒不提交协议的事实。6.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无法鉴定形成时间是因为该纸张上沾有胶水,也就是说李步龙故意将该协议沾上胶水,导致无法鉴定。综上,请求驳回李步龙的上诉,维持原判。李金付未提交答辩意见。李步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李步龙占合伙协议额的50%;2.判令李启伟、李金付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0日,李步龙、李启伟、李金付合伙承包灌云县龙苴镇龙陡路两侧树木栽植。2006年1月10日李步龙与李启伟签订协议:龙陡路两侧南李村地边地界栽树一事,原两股,从2006年现栽的树是三股。李步龙、李启伟、李金付对于协议上述内容无异议,对于协议后半部分内容:股份分成李启伟、李金富各得百分之二十五股份,李步龙得伍拾股份,李启伟、李金付对此内容有异议,认为是李步龙在签订协议后单方添加的。根据李启伟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协议中:“龙陡路两侧南李村地边界栽树一事,原两股,从2006年现栽的树是叁股份”与“股份分成李启伟李金富各得佰份之贰拾伍股份,李步龙得伍拾股份”两部分内容形成的字迹时间进行鉴定。2021年1月28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送检《协议》上手写字迹“龙陡路两侧南李村地边界栽树一事,原两股,从2006年现栽的树是叁股份”与手写字迹“股份分成李启伟李金富各得佰份之贰拾伍股份,李步龙得伍拾股份”均系蓝色圆珠笔书写形成,两者的墨迹颜色、笔痕等特征一致,应系同一支笔书写形成,标称日期距今已有14年以上的时间差,且纸张上沾有胶水,用我中心现有技术方法,较难鉴定两者的形成时间,故我鉴定中心决定终止此次鉴定工作并退还鉴定材料。后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备选机构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3月9日,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经本所鉴定人对该案进行核查后认为:笔迹书写形成时间鉴定缺乏鉴定依据,该案不具备鉴定条件,故无法受理。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章“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相关条款之规定,我所兹做出不予受理上述案件的决定。2019年春承包的树木砍伐后,李步龙与李启伟、李金付因合伙份额分配产生矛盾,2019年7月李步龙向一审法院提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诉讼,同年9月李步龙撤回该案起诉。2019年10月22日,李步龙父亲李跃堂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要求判令李步龙、李启伟、李金付支付其看管费520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以证据不充分驳回李跃堂本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李步龙与李启伟、李金付对于协议中“龙陡路两侧南李村地边地界栽树一事,原两股,从2006年现栽的树是三股”内容无异议,2006年现栽的树是三股意思应为三人合伙份额各占三分之一,这与协议后半部分内容相互矛盾,但协议一直由李步龙保管,且李步龙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数额占出资总额的50%,综上所述,对于李步龙请求确认占合伙协议份额50%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李步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李步龙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步龙主张其在与李启伟、李金付的合伙中占有50%份额,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李步龙应当对自己该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李步龙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06年1月10日的《协议》一份,虽然该协议载明“股份分李启伟、李金付各得百分之贰拾伍股份,李步龙得伍拾股份”,但是该部分内容从《协议》整体来看,夹在第一句话与落款日期“2006年1月10日”之间,内容拥挤,间距小,与落款日期之间的间距明显不协调,不符合一般人书写习惯,根据日常经验判断,该部分内容应属协议签订后另行添加的。李步龙作为协议的持有者以及书写方(李步龙父亲书写),在李启伟与李金付均对该后补部分内容予以否认的情形下,李步龙应当承担进一步举证的责任,李步龙未进一步举证,应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结合《协议》载明“龙陡路西侧南李村地边地界栽树一事、原两股,从2006年现栽的树是三股”相关内容认定李步龙、李启伟与李金付三人合伙份额各占三分之一,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李步龙主张合伙协议有两份,李金付持有一份,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李启伟、李金付一审庭审中均明确予以否认,故对李步龙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李步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李步龙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乙 斌审 判 员  陈其庆审 判 员  马晓凤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刘志远书 记 员  周子翔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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