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捷平模具加工厂、台州市天垣模具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03民初37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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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003民初3753号案件名称
台州市黄岩捷平模具加工厂、台州市天垣模具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台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台州市黄岩捷平模具加工厂;台州市天垣模具有限公司;陈亦明案件缘由
加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003民初3753号 原告:台州市黄岩捷平模具加工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003MA2DXR1K6T,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新前街道七里王村村营业房(新前小学对面)。 经营者:饶建平,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江西省吉安市新干县三湖镇砚洲村老屋饶家自然村47号。 被告:台州市天垣模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2MA2DX1EK8X,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沿江镇红光村(台州风和机械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洪金国,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陈亦明,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曰飞,浙江万申佳(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市黄岩捷平模具加工厂(以下简称捷平厂)为与被告台州市天垣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垣公司)、陈亦明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平厂的经营者饶建平、被告陈亦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曰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金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平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天垣公司、陈亦明支付加工款32158元,并赔偿自2021年8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20年间,原告为被告的模具进行加工,经结算尚欠钻床加工款17117元、线切割加工款14273元、数控铣加工款3500元、深钻孔加工款7268元,共计42158元,被告陈亦明在送货单上签名,原告已开具30000元的发票,被告仅支付加工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天垣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陈亦明答辩称:1、被告天垣公司实际上是由被告陈亦明开办的,被告陈亦明在送货单上签名是履行职务行为,本案的欠款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天垣公司之间,应该由被告天垣公司承担;2、被告陈亦明虽然在送货单上进行了签名,但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被告陈亦明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没有进行最终的结算,编号为№2980201号、№4337287号送货单中的结算金额是原告在被告陈亦明签名后再补写上去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10月至2021年1月间,原告捷平厂陆续为被告天垣公司的模具进行加工。2020年10月28日,原告捷平厂与被告天垣公司对部分加工款进行结算后,原告捷平厂在编号为№2980201号的送货单中写明:钻床加工款15383元、深钻孔加工款6734元。被告天垣公司的员工陈亦明签名予以确认。此后,原告捷平厂与被告天垣公司又对2021年1月9日前发生的部分加工款进行结算后,原告捷平厂在编号为№4337287号的送货单中写明:钻床加工款1734元、深钻孔加工款534元、数控铣加工款3500元、线切割加工款14273元。被告陈亦明亦签名予以确认。以上模具加工款合计为42158元。2020年12月25日,原告开具给被告天垣公司金额30000元的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1月9日,被告天垣公司支付给原告加工款10000元。余款32158元至今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送货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入账回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捷平厂为被告天垣公司的模具进行加工,并向其开具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天垣公司亦向原告捷平厂支付了部分加工款,事实清楚,本院据此认定案涉加工关系发生在原告捷平厂与被告天垣公司之间,亦对被告陈亦明在送货单上签名系履行职务行为的辩称予以采纳。案涉模具加工共产生加工款42158元,有被告陈亦明签名的编号分别为№2980201号、№4337287号送货单中的结算金额予以载明,本院对该加工款金额予以确认。被告陈亦明辩称送货单上的结算金额系原告在其签名后补写,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现被告天垣公司仅支付给原告捷平厂加工款10000元,尚有加工款32158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该笔加工款被告天垣公司应及时支付,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捷平厂主张被告陈亦明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与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不符,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州市天垣模具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黄岩捷平模具加工厂加工款32158元,并赔偿自2021年8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台州市黄岩捷平模具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元,减半收取302元,由被告台州市天垣模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才华 二○二一年九月一日 代书记员张冰心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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