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瑞超、张志刚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27民初1776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冀0627民初1776号案件名称
田瑞超、张志刚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唐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田瑞超;张志刚;孙兴彪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27民初1776号原告:田瑞超,男,198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定州市。原告:张志刚,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被告:孙兴彪,男,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原告田瑞超、张志刚与被告孙兴彪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瑞超、张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兴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瑞超、张志刚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二原告到被告在廊坊市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承诺秋收结工资。2019年秋收时,二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工资未果。2019年9月2日被告给二原告出具欠付21000元工资的欠条一张,称2019年9月20日前付清。但经二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至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兴彪未作答辩。原告田瑞超、张志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孙兴彪欠二原告工资款21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二原告到被告孙兴彪在廊坊市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承诺秋收结工资。2019年秋收时,二原告要求被告结算工资未果。2019年9月2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欠付21000元工资的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尚欠二原告工资款2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田瑞超、张志刚为被告孙兴彪提供劳务,被告孙兴彪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现二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兴彪给付原告田瑞超、张志刚劳务费21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被告孙兴彪负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月来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刘 冬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