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常江松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1012执16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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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1012执1677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常江松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常江松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1012执167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954233171R,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法定代表人:洪粮钢。被执行人:常江松,男,1972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江都区。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常江松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9)苏1012民初26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14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缴纳执行标的211063.86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3066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传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等材料,但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2、2021年4月22日经本院执行指挥中心不动产信息查询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3、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2021年9月14日通过本院执行案件管理系统网络查控平台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登记信息和银行存款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无机动车登记信息。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有零星银行存款,本院通过网络查控平台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1年,自2021年4月23日至2022年4月22日止);4、本院于2021年6月9日,至扬州市××区××东园社区居委会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可供执行;5、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6、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及执行措施无异议且予以认可,其认可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7、本案申请执行标的211063.86元,已执行到位0元。综上,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相应执行措施,因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且其名下暂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认定本案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认可,并同意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常松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行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对于在本案诉讼、执行过程中查封财产,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申请,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江龙审判员 樊中秋审判员 田鲁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 啸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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