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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猛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113刑初2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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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13刑初280号
  • 案件名称

    施猛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沈阳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施猛
  • 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13刑初280号公诉机关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猛,男,199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建材销售员,住辽宁省新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北新区检公诉刑诉(2021)Z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猛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8月6日受理后,由速裁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施猛酒后驾驶辽A×××**号灰色五菱牌小型面包车,沿沈阳市沈北新区蒲河路、虎双线等路段行驶至虎双线沈阳市长宏纸箱厂门前路段,被沈阳市某局交通警察支队沈北新区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即组织对其进行血液采集,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施猛血液中乙醇成分为13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施猛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并认为被告人施猛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施猛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施猛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被告人施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施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施猛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且能够积极接受财产刑处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经审前调查评估,被告人施猛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施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辽宁省新民市司法局报到,依法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汤晓东人民陪审员  贺雅琴人民陪审员  孙忠梁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沈中楠书 记 员  朱 静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五)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六)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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