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徐建国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浙0225民初644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浙0225民初6443号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徐建国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象山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徐建国案件缘由
信用卡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浙0225民初6443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6738305439。 诉讼代表人:陈大鹏,该中心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姗姗,上海蓝白(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上海蓝白(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建国,男,195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徐建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建国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10000元,并于同日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权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负担。 审判员韩晓红 二○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叶蒙蒙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