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兵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03执41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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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103执4143号案件名称
刘文兵刑事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沙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刘文兵案件缘由
刑事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103执4143号被执行人:刘文兵,男,汉族,1975年8月12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冷水江市。被执行人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审理完毕。该案(2018)湘0103刑初829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财产刑内容,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21年7月13日移送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向被执行人寄送执行通知书和申报财产令。我院分别于2021年7月14日、2021年8月11日两次在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和相关财产管理机构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车辆、房产、国土、证券、保险、不动产、公积金等信息进行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7月28日我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传唤,但被执行人未按时到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于2021年8月16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移送执行后,法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有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法院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的义务。本案中,被执行人未履行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移送执行后,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截至2021年9月14日被执行人刘文兵尚有罚金5000元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二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8)湘0103刑初829号刑事判决书财产刑部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谢琳审判员 胡益审判员 张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丁玲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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