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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雄辉、杨开舫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民终26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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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民终2638号
  • 案件名称

    赵雄辉、杨开舫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赵雄辉;杨开舫;岳阳市岳阳楼区华维食品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民终26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雄辉,男,汉族,1971年2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燕,湖南天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开舫,男,汉族,1957年11月21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南县,现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果刚,湖南君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岳阳市岳阳楼区华维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城陵矶办事处城陵矶村前进一组。法定代表人:郭志明。上诉人赵雄辉因与被上诉人杨开舫、岳阳市岳阳楼区华维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2民初2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雄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燕、被上诉人杨开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果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岳阳市岳阳楼区华维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雄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602民初283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杨开舫对赵雄辉的诉讼请求或由被上诉人岳阳市岳阳楼区华维食品有限公司支付杨开舫货款4920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了上诉人赵雄辉曾系岳阳市岳阳楼区华维食品有限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华维公司的出纳、出库、生产等工作,但是又认定了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上诉人赵雄辉,而并非华维公司,最终判决由赵雄辉支付杨开舫货款,很显然认定的事实与判决的结果明显自相矛盾。2、上诉人赵雄辉所举证据足以证明与杨开舫发生货物买卖往来的系华维公司,赵雄辉系行使职务行为。一审法院判决本案适用法律错误。3、在一审时,上诉人也举证证明,在上诉人离职后,将作为出纳保管的公司全部账目交给被上诉人岳阳市岳阳楼区华维食品有限公司,包括本案被上诉人杨开舫的账目,华维公司接受账目后,向被上诉人杨开舫支付了5000元货款,被上诉人杨开舫对该货物予以接受,这足以证明本案买卖关系的相对方系华维公司,且华维公司对双方以前的货物结算均加盖了公章,华维公司才是货款支付的义务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杨开舫辩称,答辩人所举的收料单、欠条显示的涉案买卖合同货物的种类、数量、价款均由上诉人签字确认,并由上诉人个人结算并出具欠条,欠条上未加盖公司公章,所以合同买卖关系对应的买受人是上诉人,而不是第三人公司,理应由上诉人承担偿付货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杨开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雄辉立即支付货款54200元;2、由赵雄辉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第三人华维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24日,法定代表人为郭志明,登记股东为郭志明、郭某,赵雄辉与郭志明、郭某系亲戚关系,赵雄辉曾系第三人华维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华维公司的出纳、出库、生产等工作。自2016年11月14日至2016年12月19日,赵雄辉先后五次在杨开舫处购买半成品鱼,每次均由赵雄辉出具相应收料单。2017年10月16日,经双方结算,赵雄辉向杨开舫出具欠条,载明“2017.10.16欠杨爹帐款伍万肆仟贰佰元整赵雄辉”。因上述货款一直未付,杨开舫遂提起本案诉讼。赵雄辉辩称涉案买卖合同买受人为华维公司,其出具收料单以及欠条的行为系履行华维公司职务的行为,部分货物由赵雄辉自行送货到华维公司,并提交了工资发放表、收货单、欠条(2017.1.20)、2017年11月10日银行流水(手写“郭志明付”并在其上加盖“岳阳市岳阳楼区华维食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为证,其中欠条载明“今欠到杨开舫渔款从2016年11月14日-2017年1月20日止,共欠渔款¥57200元整〈伍万柒仟贰佰〉2017.1.20赵雄辉”,并加盖“岳阳市岳阳楼区华维食品有限公司出库专用章”。赵雄辉陈述2017.1.20欠条原为杨开舫持有,在其向杨开舫支付3000元后将该欠条收回,并由其本人向杨开舫出具2017年10月16日的欠条,因当时出具欠条是在杨开舫家里故未加盖公司印章;2017年11月10日华维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志明曾向杨开舫支付5000元。杨开舫陈述从未见过2017.1.20的欠条,所诉的买卖合同发生于2016年至2017年期间,涉案货物由赵雄辉个人或华维公司人员到杨开舫家中自提并由赵雄辉个人出具收料单、欠条,所以认为赵雄辉才是买受人;在2016年以前第三人华维公司确实在其处订购半成品鱼,但是此前货款均已结清,前后经手人、付款人均不同;杨开舫认可2017年11月10日收款5000元的事实,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义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杨开舫所举的收料单、欠条显示涉案买卖合同货物种类、数量、价款由赵雄辉确认,所涉货款由杨开舫与赵雄辉个人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相应收料单、欠条上未加盖第三人华维公司的合同印章,赵雄辉个人还向杨开舫支付过货款,故杨开舫以收料单、欠条均以赵雄辉个人出具为由主张涉案买卖合同买受人系赵雄辉,赵雄辉理应对涉案货款承担支付义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赵雄辉辩称出具的收料单以及欠条的行为系履行华维公司职务的行为、杨开舫自行送货到华维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杨开舫并未与华维公司签订供货合同,赵雄辉未提供华维公司授权其作为经手人负责货款结算及给付货款的相关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雄辉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赵雄辉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赵雄辉作为华维公司的一般员工,如是公司业务由其个人出具欠条并支付货款的行为明显与常理不符,一审法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在涉案欠条出具后杨开舫收到的5000元应在本案中核减,故赵雄辉尚应向杨开舫支付货款492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赵雄辉支付杨开舫货款49200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杨开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8元,由被告赵雄辉负担525元,由原告杨开舫负担53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证据,申请一位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欠条两张拟证明该欠条与赵雄辉出具给杨开舫的欠条一致,均系公司的职务行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两张欠条均加盖了公司印章,与本案赵雄辉出具给杨开舫的欠条并不一致,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申请证人郭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赵雄辉从杨开舫处买的货已交给公司。经庭审查明,郭某与赵雄辉系亲属关系,其证言亦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杨开舫所提交的收料单、欠条显示涉案买卖合同货物种类、数量、价款由赵雄辉确认,所涉货款由杨开舫与赵雄辉个人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相应收料单、欠条上未加盖岳阳市岳阳楼区华维食品有限公司的印章。上诉人虽系岳阳市岳阳楼区华维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但不能据此认定其所有行为均系职务行为。且岳阳市岳阳楼区华维食品有限公司没有到庭陈述案件事实,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赵雄辉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审据此判决由赵雄辉支付杨开舫货款492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0元,由上诉人赵雄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峥嵘审判员  杨 辅审判员  刘 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龚 婕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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