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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祥利食品有限公司、王振宇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3民终55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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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3民终5562号
  • 案件名称

    沧州祥利食品有限公司、王振宇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沧州祥利食品有限公司;王振宇;周士成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3民终5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祥利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献县韩村镇郭马坊村。法定代表人:郭欢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海华,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宇,男,198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维维,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士成,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洋,天津易胜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沧州祥利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振宇、周士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7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振宇一审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红薯收购合同没有涉及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周士成系职务行为,认定错误。2.上诉人收购王振宇红薯的行为不是履行合同行为。3.王振宇使用的红薯苗应一并计算扣减。王振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士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振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红薯款534600元以及利息25384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按照本金534600元,利率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1月15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士成系沧州公司股东,2019年3月20日周士成与王振宇签订《红薯种植收购合同》,合同约定周士成向王振宇提供优质甘薯苗;秋后红薯收购保底价为0.38元/斤,如果每亩产量低于6000斤保底价为0.40元/斤;违约金约定为每亩地2000元;收购日期为2019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以前完成。2019年5月13日王振宇通过掌上银行向周士成转账薯苗款200000元。王振宇按照合同约定种植的红薯亩产3191斤,截至2019年11月1日王振宇向沧州公司交付红薯1914.501吨。沧州公司向王振宇支付红薯款共计99.7万元。一审法院认为,王振宇与周士成签订的《红薯种植收购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是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周士成作为沧州公司股东,在公司负责薯苗采购及发放,其与王振宇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王振宇将红薯交付给沧州公司,且沧州公司向王振宇支付了红薯款,说明周士成与王振宇签订收购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收购合同约束的当事人实际为沧州公司与王振宇。故周士成为职务行为,不应承担给付王振宇货款的责任。现王振宇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沧州公司履行了交付红薯的义务,沧州公司就应该按照收购合同的约定如约向王振宇支付收购红薯的款项。合同约定亩产低于6000斤保底价为0.4元/斤,故沧州公司应该按照该价格向王振宇支付红薯款。沧州公司与其他种植户签订的收购合同内容无法对抗本案涉及的合同内容,因此沧州公司要求按照市场价以及参考淀粉含量为依据支付收购红薯款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王振宇要求沧州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付红薯款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沧州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支付王振宇红薯款,应承担迟延给付红薯款期间的利息,故王振宇要求沧州公司以欠付红薯款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红薯苗款的支付问题,因沧州公司与周士成均无法提供给付王振宇红薯苗数的相关证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振宇具体种植红薯苗数,且存在薯苗质量影响红薯亩产量等问题,因此关于薯苗款问题沧州公司与周士成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沧州祥利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振宇支付5346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9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346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王振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00元,由沧州祥利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为案涉《红薯种植收购合同》相对方,案涉红薯苗款能否一并抵扣。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陈述,周士成作为上诉人的股东,在公司负责相关工作,根据案涉交易过程,周士成向王振宇提供红薯苗,并签署了案涉《红薯种植收购合同》,王振宇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红薯,上诉人亦交付了部分货款,故一审认定周士成构成职务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并不是案涉红薯收购合同相对方,主张部分红薯按照700元/吨支付货款,不符合《红薯种植收购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其与王振宇达成了一致意见,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货款,于法有据,予以维持。关于红薯苗款问题,在案证据无法证明红薯苗的具体单价及实际数量,且王振宇有支付红薯苗款的记录,现有证据无法解决双方就红薯苗款的争议问题,一审认定上诉人与周士成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沧州祥利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上诉人沧州祥利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福群审判员  仝伟奇审判员  刘继永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齐萌萌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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