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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伟与江新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81民初18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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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81民初1895号
  • 案件名称

    胡伟与江新年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汨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胡伟;江新年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81民初1895号原告:胡伟,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被告:江新年,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原告胡伟与被告江新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新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按月息计算1.5%,从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共计8900元,后续利息另行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20000元,被告于2018年8月30日-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欠条上载明江新年欠胡伟人民币20000元,利息按1.5分计算。然时至今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20000元,剩余未还利息89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不还。无奈之下,只能向法院起诉。江新年未予答辩。胡伟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供的借条两张,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江新年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胡伟提出借款。胡伟分别于2018年8月30日、2018年12月16日,先后两次共计借款两万元给江新年。江新年当场出具的两张借条中载明“今借到胡伟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月利息1.5分计算,借款人江新年,2018.8.30日”、“今借到胡伟人民币现金壹万元整(¥10000)月利息1.5分计算,借款人江新年,2018.12.16日”。上述两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江新年借款后于2018年年底向胡伟支付了1000元的利息。此后因胡伟多次向江新年讨要借款未果,遂成本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胡伟与江新年之间的借款金额明确,且已实际履行,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因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胡伟依法可随时要求江新年还款。故胡伟主张江新年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利息计算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发生借贷时,江新年出具的两张借条,均约定了月利率为1.5%。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当时法律的规定,对2020年8月19日以前的利息以月息1.5%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按胡伟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计算利息。故对于胡伟请求的利息,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分段计算,从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12月16日止利息为540元(10000×0.015÷30×108天),从2018年12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息为6120元(20000×0.015÷30×612天),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8月9日止利息2995.6元为(20000×0.154÷365×355天)上述利息共计9655.6元。庭审中,根据胡伟的陈述,在借款期间内,江新年支付了利息1000元给胡伟,应当抵充欠付的利息。故到起诉之日止江新年剩余未支付的利息为8655.6元。后段利息自2021年8月10日起以2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新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伟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655.6元共计28655.6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8月1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胡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23元,减半收取计261.5元,由江新年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  拥  国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晏  敏  钦书 记 员 晏敏钦(兼)执行款支付账号全称:汨罗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2×××59开户行:湖南汨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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