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保顺实业有限公司三门分公司、梁露曦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1022民初317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浙1022民初3173号案件名称
浙江保顺实业有限公司三门分公司、梁露曦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三门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浙江保顺实业有限公司三门分公司;梁露曦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1022民初3173号 原告:浙江保顺实业有限公司三门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三门县海游街道上洋路72-40号。 负责人:章青,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玛莉,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婷,浙江金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露曦,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 原告浙江保顺实业有限公司三门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顺分公司”)与被告梁露曦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玛莉、吴斌婷,被告梁露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顺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佣金12300元,人员服务费1000元,违约金24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40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欲购买房屋找到原告,2021年4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签订了《房地产委托(购房)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房源信息后,被告取得该房产,被告需支付房地产成交总额的1%佣金,人员服务费1000元,若被告违约的,还需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将位于三门县海游街道西区大道101号8幢2单元1405室房屋介绍给被告,现被告已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并登记在其父母名下,但却迟迟未支付中介费。原告认为,被告是从原告处获得房源信息并绕开原告与房主成交,属于跳单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露曦辩称,一、本案被告购得案涉房产并非通过原告公司提供的中介服务,而是通过三门鼎翔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原房主达成最终的房屋买卖交易,原告无权收取佣金。房屋中介合同中,中介人的义务在于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不仅仅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本案中,只有被告和出卖方通过原告提供的中介服务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告的居间义务才算履行完毕,原告才有权收取佣金。事实上,原告仅提供了看房服务,并未促成被告与出卖方最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是通过另一家中介公司与卖房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不能认定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佣金。二、被告和原告签订的并非独家房地产委托(购房)合同,被告父母所购房屋的房源信息也并非原告独家掌握。被告看到案涉房源的信息并非只挂在原告公司,也同时挂在其他中介公司,被告通过其他公开途径能获得相同的房源信息,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没有利用原告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被告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在被告觉得通过原告购买案涉房屋价格过高时,被告亦可通过其他中介公司购买房屋。对于顾客来说,享有看房后买或者不买、通过这家中介公司或者那家中介公司买的自由,原告不能作出在被告看房后,无论通过何种途径购买都要向原告支付中介费的强制性要求,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市场规律。综上所述,原告并未尽到合同中的全部义务促成被告与出卖方订立房屋买卖合同,被告通过其他中介公司购买案涉房屋也合法合情合理,并未损害到原告的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服务费、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房地产委托(购房)合同》、不动产登记情况查询结果证明书、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被告提交的《三门县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与三门鼎翔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业务员翟冬菊)、涉案房产产权查询记录、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私新线流水交易查询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南山支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原告的业务员郑琳娜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虽被告认为有删减,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即涉案房屋原房主郑孟勇与三门鼎翔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的郭华波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第二组证据中三门鼎翔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发布的涉案房屋房源信息打印件,虽然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已当庭提交了本人手机微信内容,郑孟勇与郭华波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是三门鼎翔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业务员翟冬菊在原、被告诉讼后转发给被告,并且打印上也加盖了该公司西区分公司的印章,并有郭华波的签字确认,并且被告的微信朋友圈中也有翟冬菊发布在微信朋友圈的房源信息,内容及时间上均与三门鼎翔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公布涉案房源信息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再结合原告陈述的涉案房源信息来源于物业公司的事实,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房源信息并非原告独家代理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二份收款收据(即买卖双方交纳给三门鼎翔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服务佣金收款收据),其中开具给郑孟勇的收款收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审理无明显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开具给被告父亲梁伟的收款收据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被告提交的《三门县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被告父母梁伟、沈筱玉通过三门鼎翔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涉案房屋原房主郑孟勇、杜侠达成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并支付了佣金6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梁露曦曾想通过原告保顺分公司提供中介服务购买房屋,2021年3月29日至2021年4月3日期间,原告工作人员引领被告实地查看过三处房产,其中就包括坐落于三门县海游街道西区大道101号香山华庭8幢2单元1405室的涉案房产。被告于2021年4月3日在原告提供的《房地产委托(购房)合同》上签字确认,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委托方签字后即为委托方已实际了解居间方所提供的出售方信息,并承认本合同相关事项,严格遵守其合同中相关规定,如造成违约,按照下述相关规定执行,并保守居间方为其提供的各处房地产出售方信息秘密,不向他人披露其所掌握的信息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信息。第三条约定,当居间方提供的房源信息得到委托方认可(即认为可以购买)后,视为居间方完成本合同的义务。此后委托方与出售方可自行协商房屋的交易金额及契约的签订等事宜,如委托方有需要,居间方可为此次房地产交易提供全程经纪服务。如委托方认可后而没有达成最终成交的,居间方继续为委托方提供能与出售房地产方订约交易的机会。第四条约定,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居间方为委托方提供符合委托方需要的出售方信息,该信息得到委托方认可并与出售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委托方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之日支付给居间方佣金。佣金按该房地产成交总额的1%收取,陆拾万以下按照1.5%收取,人员服务费1000元。第五条约定,由居间方提供的房地产出售方信息,委托方(包括亲属和朋友)违反上述第二条约定的,将视为违约。凡是经居间方提供的房地产出售方信息,无论委托方(包括亲属和朋友)在何时采用何种方式有瞒骗居间方的交易行为;或到其他中介机构达成交易或与业主私下交易;或为逃避佣金使用假名;或借委托方名义实际为其亲属和朋友获取信息的行为等;都将视为违约。如委托方发生上述违约行为的,也视为居间方已完成本合同义务,佣金按本合同第四条款规定支付。第六条约定,委托方违反上述约定的,除了支付本合同约定佣金外,还应支付本合同约定佣金贰倍的违约金给居间方,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包括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被告与原告的工作人员曾就涉案房屋的价格及中介服务佣金等在微信上进行过交流,原告提供的涉案房屋报价是127万元,但被告认为房价加上办证费用及中介费用有点多需要再商量下。之后,被告通过三门鼎翔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与涉案房屋原房东就房屋交易事宜进行商谈。2021年4月10日,被告的父母梁伟、沈筱玉与涉案房屋的原房主郑孟勇、杜侠签订了《三门县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1239800元,被告需支付的中介费为房地产成交总价的1%、人员服务费1000元。后被告的父亲梁伟实际向三门鼎翔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了中介服务费6800元,涉案房屋不动产权属于2021年4月16日登记至被告父母名下。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地产委托(购房)合同》是一份典型的居间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业务人员曾经引领被告进行了实地看过三处房产,而被告的父母最后通过另外的中介公司与其中一处的原房主达成了房屋买卖交易,该行为是否构成恶意“跳单”的违约行为。本院认为,居间行为是为了促进交易而非限制交易,根据原告所述,其是通过涉案房屋所在的物业公司获得的房源信息,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取得涉案房屋的独家代理权限。因此,在涉案房屋的房源信息公开的情况下,被告方有权根据市场情况选择其他中介与原房主进行交易,并不构成恶意“跳单”。综上理由,本院认定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违约金、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原告在居间活动中,曾经引领被告实地看房、参与谈价等,也付出了一定的劳动,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必要的费用,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酌情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费用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梁露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保顺实业有限公司三门分公司中介费用3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保顺实业有限公司三门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梁露曦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原告浙江保顺实业有限公司三门分公司负担360元,由被告梁露曦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卢小挺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卢之璐 代书记员马晓珊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王鹏飞、权云婷婚姻家庭纠纷首次执行结案通知书(2021)陕0525执984号 下一篇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绍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鲁0785执318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