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众源医药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审判监督刑事通知书(2021)青01刑申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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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1刑申7号案件名称
青海众源医药发展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刑事审判监督刑事通知书审理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宁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青海众源医药发展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申诉通知书 (2021)青01刑申7号青海众源医药发展有限公司:你单位因单位及法定代表人邓腊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青0105刑初321号刑事判决及本院作出的(2020)青01刑终60号刑事判决,以“一、邓腊斌已经缴纳全部税款且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与类案判决结果差距较大,应当同案同判;二、原判定罪证据只有税务机关的内部文书,税务机关至今仍在稽查中未作出最终结果;三、实务中三流不一致不一定构成虚开,且本案中并无三流不一致的证据,漳州万丹医药有限公司向青海众源医药发展有限公司返还资金为一般税务行政违规行为中的平销返利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对本案重新审判。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本案中青海众源医药发展有限公司、邓腊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3份,金额18106864.96元,税额3078167.24元,在税务机关认证抵扣税金3078167.24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数额巨大”规定的情形。且2016年9月5日,邓腊斌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2017年4月19日,邓腊斌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经审理查明其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罪行为发生在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期间。即邓腊斌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原判认定邓腊斌构成自首,并综合考虑青海众源医药发展有限公司已全额补缴税款,对邓腊斌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已依法从轻处罚,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的情形。故申诉单位主张对邓腊斌量刑不当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次,税务机关作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系开票方税务机关发出的内部协查文件,《关于众源公司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涉嫌犯罪的情况说明》系受托方税务机关做出的核查结论。上述两份材料与侦查机关在案件侦办中收集到的证据,如增值税专用发票、邓腊斌等人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药品采购入库单、证人证言、邓腊斌本人的供述和搜查、扣押笔录等能相互印证。证实青海众源医药发展有限公司在与漳州万丹医药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实际交易的情形下,以伪造购销合同、制造资金流转假象、补打药品出库单的方式虚构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进行申报抵扣,能够认定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税务机关出具的材料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非定案的主要证据。而邓腊斌对其违法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法院裁判时不以税务机关作出税务处理为前提。最后,“三流一致”是指在真实交易时,发票流、资金流、货物流应当统一。平销返利是指生产企业以低于或等于经销价的价格将货物出售给销售企业,销售企业再以低于或等于进货成本的价格对外出售,生产企业以返还利润等方式弥补销售企业的差价损失,其前提在于存在真实的货物交易。本案中,青海众源医药发展有限公司在与漳州万丹医药有限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虚构资金流和货物流并开具发票,故无论是否能形成“三流一致”,都不影响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形下,申诉单位关于其行为属于平销返利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量刑适当,你单位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的申诉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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