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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山口支行、阿拉山口恒超贸易有限公司等包头北方智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新恒超实业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辽市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尚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坚峰、王忠明、王志良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71执262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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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71执262号之二
  •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山口支行、阿拉山口恒超贸易有限公司等包头北方智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新恒超实业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辽市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尚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坚峰、王忠明、王志良公证债权文书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山口支行;阿拉山口恒超贸易有限公司;包头北方智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新恒超实业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辽市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尚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坚峰;王忠明;王志良
  • 案件缘由

    公证债权文书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71执26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山口支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    负责人:田晓莉,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阿拉山口恒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    法定代表人:王忠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包头北方智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焦树政,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中新恒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志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呼伦贝尔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    法定代表人:康庄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通辽市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    法定代表人:刘华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内蒙古尚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南园街南,昭君路东,太兴路西,尚华惠民物流园。    法定代表人:田爱民,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坚峰,男,汉族,身份证号:XXX,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迎新西路西区。    被执行人:王忠明,男,汉族,身份证号:XXX,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迎新西路西区。    被执行人:王志良,男,汉族,身份证号:XXX,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迎新西路西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山口支行与阿拉山口恒超贸易有限公司、包头北方智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新恒超实业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辽市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尚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坚峰、王忠明、王志良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执行标的522934149.24元(其中本金522344405.24元,执行费589744.00元)。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进行了网络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志良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中存款444793.15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呼伦贝尔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转移至第三人内蒙古百惟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内蒙古中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11829418元,并发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发还前期保全法院移交的被执行人中新恒超实业有限公司变价款695440.84元。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呼伦贝尔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辽市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坚峰名下的部分财产。    三、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现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关于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本案已执行标的112969651.99元,未执行标的409374753.25元,因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因申请执行人认为该抵押物现阶段不宜处置,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1)新71执26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阿拉山口恒超贸易有限公司、包头北方智德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中新恒超实业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辽市金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尚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王坚峰、王忠明、王志良应当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阿不都艾内江审判员    荣飞审判员    石新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李诚书记员    阿孜古丽·艾尼瓦尔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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