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琦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浙1125刑初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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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125刑初80号案件名称
周琦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云和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周琦林案件缘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浙1125刑初8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琦林,曾用名周冰,男,1998年10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房县,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十堰市房县。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本案,于2021年5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周敏,浙江指路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云和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21)20049号起诉书指控周琦林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苏晴出庭支持公诉,周琦林及其辩护人雷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至5月期间,周琦林在明知售卖的银行卡、电话卡将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办理电话卡、银行卡后进行售卖。其间,周琦林以人民币700元(以下币种相同)每张的价格售卖电话卡共5张、以1500元每张的价格售卖银行卡共8张,非法获利共计1.55万元。上述电话卡、银行卡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银行卡单向流水共计24万余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周琦林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为他人提供本人办理的电话卡、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及通讯服务,违法所得1.55万元,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周琦林犯盗窃罪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周琦林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周琦林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撤销前罪缓刑,两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提请依法判处。 周琦林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另辩护称:周琦林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21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周琦林从邓某(另案处理)处得知胡某等人(另案处理)有偿收购电话卡、银行卡后,在明知售卖的银行卡、电话卡将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提供资金结算及通讯服务的情况下,仍通过邓某联系,根据胡某等人指示办理电话卡、银行卡后出售。第一次交易后,周琦林与邓某因押金一事发生矛盾,遂开始自行联系胡某,后又因无法联系上胡某,周琦林让邓某介绍新的买家(身份不明)继续出售银行卡、电话卡。其间,周琦林以每张700元的价格售卖电话卡共5张、以每张1500元的价格售卖银行卡共8张,非法获利共计1.55万元。 上述电话卡、银行卡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银行卡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资金结算及转账,单向流水共计24万余元。其中,被害人刘某在云和县被骗2万元,款项转入周琦林建设银行卡账户后被转移。另查明,周琦林前罪犯盗窃罪未被实际羁押,前罪被判处的罚金1万元已缴纳。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周琦林的供述与辩解、中国电信电话卡、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国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Iphone6sPlus手机、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书证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流水、银行卡补换卡记录、电话卡开卡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相关截图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案件核实协查信息、移送案件材料、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证人齐某、胡某、邓某、刘某、朱某、吴某1、宁某、吴某2、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办卡现场监控、视频/手机报告、银行数据、财付通数据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琦林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单独或者伙同他人提供本人办理的电话卡、银行卡用于支付结算及通讯服务,违法所得1.55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周琦林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周琦林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20)鄂0303刑初261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周琦林宣告缓刑三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周琦林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2日起至2024年9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前罪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执行完毕,尚需执行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人周琦林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500元予以继续追缴,依法处理; 四、扣押在案的银行卡三张、电话卡三张、iphone6splu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旭芬 人民陪审员余卫星 人民陪审员项朝金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廖微微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5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4- -5-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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