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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梁秀文等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3124执恢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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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3124执恢105号
  •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梁秀文等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花垣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梁秀文;张立敏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3124执恢105号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远大二路1636号中联重科泉塘工业园。负责人:罗凯,总经理。被执行人:梁秀文,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被执行人:张立敏,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申请执行人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梁秀文、张立敏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湘0104民初327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21年9月1日依法立案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和解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花垣县人民法院(2021)湘3124执恢105号案件的执行。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石 纯审判员 杨朝晖审判员 向 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龙 波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执行”方式结案:(一)申请人撤销申请或者是当事人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终止后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也没有能够依法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七)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免除罚金的;(八)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九)行政执行标的灭失的;(十)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提级执行的;(十一)案件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其他法院执行的;(十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了委托执行手续,且收到受托法院立案通知书的;(十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前款除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终结执行的,应当制作裁定书,送达当事人。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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