木卡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1执1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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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1执157号案件名称
木卡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木卡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1执157号被执行人:木卡,男,彝族,1990年9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洛县,现在监狱服刑。本院在执行由本院移送执行的(2019)川11刑初5号刑事判决书,对木卡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木卡移动电话(IMEI代码860427030213304)一部一案中。本院向被执行人木卡发出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木卡未履行义务。关于侦查机关扣押在案的移动电话(IMEI代码860427030213304)一部,由于未随案移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本案不予处置,由侦查机关直接上缴国库。经人民法院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和其他调查,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木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向被执行人木卡发出了限制消费令。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发现被执行人木卡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本院将恢复对木卡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明审判员 周 全审判员 刘永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薛雨菲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办理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案件,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没有相应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执行的有关规定。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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