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姜如法、邢海林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8民终363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8民终3637号
  • 案件名称

    姜如法、邢海林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30 0:00:00
  • 当事人

    姜如法;邢海林
  • 案件缘由

    物权保护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8民终36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如法,男,196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鸿飞,男,195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海林,男,195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燕,江苏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明,江苏盱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姜如法因与被上诉人邢海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21)苏0813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姜如法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涉案房屋不是“小产权房”,而属于违章建筑。盱眙县国土局于2010年7月13日对涉案地块作出盱国土资罚字[2010]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明确涉案地块属一般农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一般农用地未经转化为建设用地,不得用于房屋建设。本案涉案房屋是在一般农用地上的新建房屋,属于违章建筑。(2014)淮中执字第0223号裁定书裁定以物抵债,违反法律规定。在该案的审理中,没有人到现场调查,也没有及时公示公告。况且邢海林所放的债为高利贷、套路贷,有建材大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俊的说明为证。因此,邢海林起诉姜如法是侵权行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邢海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邢海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原审被告姜如法搬出原审原告邢海林所有的江苏鑫禄淮河建材大市场7号楼308室;2.原审被告姜如法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江苏鑫禄置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邢海林借款,江苏鑫禄淮河建材大市场有限公司对江苏鑫禄置业有限公司的借款以涉案56套房屋进行担保。2014年5月4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中民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江苏鑫禄置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邢海林偿还借款本金433.2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江苏鑫禄淮河建材大市场有限公司在56套房产的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江苏鑫禄置业有限公司、江苏鑫禄淮河建材大市场有限公司没有履行,邢海林申请执行,2015年3月16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中执字第02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50多套房屋进行评估拍卖。2015年6月10日,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淮中执字第02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56套房屋作价5046602元,交付邢海林抵偿江苏鑫禄淮河建材大市场有限公司所欠邢海林部分债务,该财产所有权自裁定书送达邢海林时转移。目前涉诉房屋由姜如法以开发商处即江苏鑫禄淮河建材大市场有限公司购买为由占用。一审法院认为: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裁定将涉案房屋在内56套房屋作价5046602元交付邢海林,抵偿江苏鑫禄淮河建材大市场有限公司所欠邢海林部分债务。上述裁定已经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因此,在(2014)淮中执字第0223号裁定书生效后,邢海林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物权,姜如法强行占用涉案房屋的行为妨害了所有权人行使合法权利,邢海林依法请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姜如法虽然提供了其与江苏鑫禄淮河建材大市场有限公司2011年6月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当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但该合同买受人处并没有姜如法本人签字,姜如法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当时江苏鑫禄淮河建材大市场有限公司是否有权处分该房屋及其付款的真实性等均未举证证明,故对其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对于姜如法的辩称,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姜如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位于淮安市盱眙县房屋。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姜如法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姜如法提交证据1:邢海林和江苏鑫禄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欲证明当时的利息为八分高利息,邢海林在职期间还在开发公司拿高额工资,属违法行为;证据2:蒋俊的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邢海林的协议和购房合同是用暴力手段强迫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俊签订的;证据3:盱眙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的盱国土资罚字[2010]第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涉案房屋的土地是农用地。被上诉人邢海林质证称:1.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邢海林与江苏鑫禄公司的民间借贷案件已经经过一审、二审确认,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诉人陈述邢海林在职期间还在开发公司拿高额工资,也与本案无关;2.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说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与本案也无关联性;3.对于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建设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执行程序中处置未办理初始登记的房屋时,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故涉案房屋的房产处置情况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4)淮中执字第02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拍卖,并将涉案房屋交付邢海林,抵偿江苏鑫禄淮河建材大市场有限公司所欠邢海林的部分债务。上述裁定书已生效,邢海林因此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姜如法占用涉案房屋,妨害了邢海林的物权,邢海林可以请求排除妨害,要求姜如法搬离涉案房屋。另外,姜如法在一审中虽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但合同中未有姜如法签名。在二审中,姜如法并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因此,一审认定邢海林有权要求姜如法搬离涉案房屋,并无不当。对于姜如法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姜如法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姜如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纯审判员 李前兵审判员 庞海涛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法官助理刘凯书记员毛玥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