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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永仙、许国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122民初24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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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122民初2459号
  • 案件名称

    叶永仙、许国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桐庐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叶永仙;许国民;陈佳佳;许玲驹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122民初2459号 原告:叶永仙,女,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原告:许国民,男,196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告:陈佳佳,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告:许玲驹,女,199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群,浙江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永仙、许国民与被告陈佳佳、许玲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永仙及许国民、被告陈佳佳、被告许玲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永仙、许国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共计2个月17天)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年4.35%计算的利息1860元,以20万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5月24日(共计1年9个月5天)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年4.35%计算的利息15345.83元,后期利息从2021年5月25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给付;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共计517205.8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公布的利率即年利率4.35%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叶永仙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美丽春天府房屋的首付款;2018年4月30日,两被告以支付美丽春天府房屋首付款为由向原告许国民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9年5月底前归还;2018年10月17日,两被告又以支付儿子学费和支付美丽春天府房屋定金为由向原告叶永仙借款10万元。二被告还向原告借款40万元:2016年7月8日,被告许玲驹从原告许国民工商银行账户划走20万元用于风雪汽车装饰修理资金周转,2018年8月10日,被告许玲驹从原告叶永仙浦发银行转走183968元,再加上现金16000元,钱是打入被告许玲驹账户,但二被告为夫妻,应共同还款。案涉借款为二原告共同出借。 被告陈佳佳辩称,欠条是被告陈佳佳被逼着写的,被告陈佳佳不欠原告一分钱,原告和被告许玲驹合伙来搞被告陈佳佳。 被告许玲驹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一开始起诉的50万元,其中40万元是当时购买美丽春天府房子的首付款,还有10万元是另外借的,5万元定金、5万元被告儿子的学费。原告增加诉请的40万元,其中2016年的20万元回忆不起来了,应该是用于日常开支用掉了,另一个20万元是2018年8月10日购买富春路41号2幢1单元302室房子付了首付,被告当时通过花呗借了20万元支付给房东,然后原告叶永仙转账18余万元加上现金凑了20万元给被告还花呗,富春路的房子原告出了一半钱,被告出了一半钱,所以房子当时买来按出资比例登记在原、被告四人名下,每人25%。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和转账记录,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条金额为50万元。2、借条,证明被告许玲驹向原告借款40万元。 被告陈佳佳提供下列证据:离婚协议,证明离婚协议对借条所涉的50万元中的40万元进行了约定,另外的10万元借条因被告陈佳佳忘记了所以没有在离婚协议上进行约定,被告陈佳佳没有收到过借款。 被告许玲驹提供了下列证据:1、银行明细,证明被告许玲驹向花呗借了20万元支付富春路房子的首付。2、桐庐县住房情况查询记录,证明90万元借款基本上是用于购买富春路的房子以及美丽春天府的房子。3、房屋买卖协议,证明被告许玲驹向李之友购买房屋的事实。4、收条复印件,证明支付李之友购房款42万元的事实。5、银行流水,证明购买富春路的房屋首付款由被告许玲驹先行支付,后由原告叶永仙出借给被告许玲驹归还借呗,余款22万元由原告叶永仙支付。6、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二被告向桐庐伊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购买房产的事实。7、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二被告首付款共计支付460852元。8、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购房欠款均由原告叶永仙借给被告的事实。9、委托书复印件、收据,证明购买美丽春天府房产的首付情况。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佳佳经质证认为:证据1,借条是受被告许玲驹威胁签的,被告陈佳佳没有收到钱;证据2,不知道有这二张借条,跟被告陈佳佳没有关系,被告陈佳佳没有收到钱,40万元借款是捏造的,离婚协议上约定二被告各自债务由各自承担。被告许玲驹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案件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因原告以及被告许玲驹都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为何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及被告许玲驹起初均陈述被告未对案涉40万元借款出具过借条,但在原告补充提交证据2后原告以及被告许玲驹又改口说被告许玲驹就40万元借款出具了借条即证据2,其三人亦无法说清证据2的出具时间等相关情况,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陈佳佳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表示起诉后才知道二被告离婚;被告许玲驹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被告陈佳佳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许玲驹提供的证据,原告经质证无异议;被告陈佳佳经质证认为被告离婚的时候已约定中侨公寓房产归被告陈佳佳所有,美丽春天府、富春路的房子归被告许玲驹所有,各自名下债务归各自,被告陈佳佳的爸爸拿了10万元支付美丽春天府房款。本院经审核,被告许玲驹提供的证据中收款人为李之友的收条、委托书仅有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许玲驹提供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为夫妻,且为被告许玲驹父母。二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 2016年7月8日,原告许国民向被告许玲驹转账20万元。 2018年4月16日,被告陈佳佳向桐庐伊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刷卡支付10万元首期房款。当日,原告许国民向被告陈佳佳转账5000元。2018年4月29日,原告叶永仙向被告许玲驹转账20万元。2018年5月3日,二被告与桐庐伊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桐庐伊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购买桐庐县美丽春天府2幢1单元2104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1086552元,二被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首期房款436552元,剩余房款650000元在合同签订5日内办妥按揭贷款手续。2018年5月3日,被告许玲驹向桐庐伊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刷卡支付了12150元“代收后浇阳台部分费用”、336552元首期房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条:借款日期为2018年4月29日的借条载明向原告叶永仙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美丽春天府首付款;借款日期为2018年4月30日的借条载明借款20万元用于支付美丽春天府首付款,并约定于2019年5月前归还原告许国民;借款日期为2018年10月17日的借条载明向原告叶永仙借款10万元,其中5万元为二被告儿子的学费,5万元为美丽春天府的定金。 2018年,被告许玲驹与李之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向李之友购买桐庐县县城富春路41号2幢1单元302室房屋,房屋总价42万元,被告许玲驹于2018年8月8日之前交付首付款20万元,余款22万元由被告许玲驹直接支付给李之友。2018年8月8日,被告许玲驹向蚂蚁借呗借款22万元,并于当日通过转账、扫收钱码付款方式向李之友付款20万元。2018年8月10日,原告叶永仙向被告许玲驹转账183986元,当日,被告许玲驹归还蚂蚁借呗欠款221475.39元。被告陈佳佳自认对该房屋未支付过购房款。该房屋于2018年8月10日登记至原、被告四人名下,于2021年3月25日转移登记至被告许玲驹名下。 二被告已于2019年4月3日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二、财产分割:位于桐庐县富春路41号2幢1单元302室房屋归女方所有,位于桐庐县中侨公寓3幢1单元601室房屋归男方所有,位于桐庐县美丽春天府2幢2104室房屋归女方所有。三、债务处理:中侨公寓3幢1单元601室的贷款由男方承担;美丽春天府2幢2104室的贷款由女方承担,借女方父母的40万元债务由女方承担。男女方各自名下的债务由男女双方各自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许玲驹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许玲驹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佳佳的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在离婚时约定了“借女方父母的40万元债务由女方承担”,即被告陈佳佳在签订离婚协议时对于曾向原告借款40万元这一事实是知悉且认可的,虽然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所载金额共计50万元高于离婚协议所载的40万元,但被告陈佳佳确认借条系其本人所签,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归还过借款,借条所载金额以及款项用途也基本可以与二被告购买美丽春天府房屋的付款情况相对应,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佳佳承担该5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佳佳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佳佳辩称系在受被告许玲驹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另外40万元借款,原告虽然提供了分别于2016年7月8日、2018年8月10日向被告许玲驹转账共计383986元的转账记录,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佳佳对该款项存在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被告许玲驹承认该借款事实,但基于其为原告女儿的身份,其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尚不足以认定该款项系二被告向原告所借借款,也不能因其自愿承担该债务而认定该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而由被告陈佳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佳佳承担该4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玲驹归还原告叶永仙、许国民借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佳佳对前述债务中的50万元借款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4.3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叶永仙、许国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6元,由被告陈佳佳、许玲驹负担。 原告叶永仙、许国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陈佳佳、许玲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陈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钱红梅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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