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国权、蒋登全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鄂0802民初9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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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鄂0802民初954号案件名称
周国权、蒋登全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荆门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周国权;蒋登全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鄂0802民初954号原告:周国权,男,生于1962年11月7日,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贤平,男,生于1989年6月5日,汉族,住荆门市东宝区,系原告周国权女婿。被告:蒋登全,男,生于1976年11月5日,汉族,住神农架林区。原告周国权与被告蒋登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国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贤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登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000元,另承担公告费3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索要拖欠工资而花费的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农民工周国权2019年7月在被告手下2号楼做小工,每个工作日200元,总工作日45个,应得总工资45×200﹦9000元,支付4000元,余款5000元未支付,经多次找被告催要打了欠条。原告于4月26日到漳河劳动局寻找帮助,劳动局电话联系被告,其再次承诺半月内于5月10日前支付拖欠的工资,但到5月10日后未支付。后原告、劳动局均联系不上被告。被告蒋登全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民事权利。原告周国权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周国权提交的证据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手机中保存的工资单及被告的身份证原件、工资单原件,相互印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工资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另一证据误工单,系原告自行制作、单方提供,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其他任何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周国权2019年7月份开始在被告蒋登全位于荆门市城区一工地的2号楼做小工,双方约定每个工作日200元,共计工作日45个,总工资9000元。蒋登全支付4000元后,剩余5000元未付。经周国权催要,蒋登全于2020年1月15日出具工资单一份,注明“周国权在2#楼做小工,总工日45个×200﹦9000元,支帐4000元,余款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年前付支”(2020年农历春节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双方约定了工资报酬,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生效。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支付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支付工资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另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无充分证据证明,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登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国权的劳务工资5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国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蒋登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的,标的款汇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收款人全称: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账号:4200××××166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门金虾支行。审 判 长 李 兵人民陪审员 陈佑青人民陪审员 蔡厚林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李田菲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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